原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谢静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寿祥,董事长。
原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与案外人袁建新等15人发生诉讼纠纷,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提供合计15个总标的1,136,450,000元的案件一审的代理服务。双方约定,原告指派律师王丽、晁汐为被告处理诉讼事宜,合计律师服务费1,0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律师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金。现原告已经完成诉讼服务事宜,相关案件均已经判决结案,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律师费。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涉诉。
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律师已经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但认为被告目前没有正常经营,故没有资金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律师费。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1元,减半收取9,640.5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徐振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