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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毛清。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鼎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起,被告鲜鼎公司向原告采购印刷橡皮布,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鲜鼎公司签订《2015年橡皮布经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鲜鼎公司提供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1.45万元的橡皮布。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鲜鼎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鲜鼎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519,324.34元。另经结算,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底,被告鲜鼎公司又向原告采购货款1,201,496.79元的橡皮布。现被告鲜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85,855.35元,尚欠834,965.78元。被告鲜鼎公司系由被告侯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被告侯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鲜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34,965.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4,96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侯某某对被告鲜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侯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侯某某系在2016年从被告鲜鼎公司原股东龚继松处受让股权成为被告鲜鼎公司的股东,对被告鲜鼎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经营地址均不知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龚继松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鲜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鲜鼎公司向原告采购橡皮布。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鲜鼎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鲜鼎公司欠原告应收货款519,324.34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鲜鼎公司签署《2015年橡皮布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鲜鼎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橡皮布合计141.45万元,原告发货后当月开票,被告鲜鼎公司必须在9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鲜鼎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可停止发货,被告鲜鼎公司按1%月息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鲜鼎公司又陆续向原告采购橡皮布总额1,201,496.79元。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鲜鼎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85,855.35元,尚欠货款834,965.78元。
  另查明,被告鲜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侯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分别以2.88万元受让原股东龚继松60%的股权,以1.92万元受让原股东袁鲜维40%的股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2015年橡皮布经销协议书》、《对账单》、被告鲜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鲜鼎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鲜鼎公司尚欠货款834,965.78元的事实。被告鲜鼎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鲜鼎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鲜鼎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鲜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鲜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就被告鲜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侯某某系在被告鲜鼎公司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之后成为被告鲜鼎公司一人股东,但被告侯某某受让股权时应当对被告鲜鼎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因此,被告侯某某主张对公司债务不清楚的抗辩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965.78元;
  二、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4,965.7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9.66元,减半收取计6,074.83元,财产保全费4,694元,合计10,76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鲜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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