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峰希某制笔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福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峰希某制笔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峰希某制笔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峰希某制笔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人民币136,73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737.2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职能部门“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办公室”签订《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就原告原有的沪房地青字(2008)第010740号房地产权证对应的房屋土地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所有义务,被告至今尚有136,737.20元补偿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所在的村委会钱款,根据被告的审批流程,原告应当结清欠款,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补偿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所有的位于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XXX号房地产的减量化搬迁事宜达成协议,经评估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附属设施等总价9,183,686元,乙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全部完成搬迁任务。甲方自签订协议的30日内支付2,755,105.80元,在乙方按时完成搬迁任务后30日内支付4,591,843元,余款1,836,737.20元乙方应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等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待上级部门土地复垦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付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搬迁义务。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重固所确认原告已在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权利抛弃相关事项。
被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尚有136,737.20元未付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时间和标准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浦区重固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腾退和注销产证等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补偿款。被告以原告结欠村委会钱款为由拒绝付款,然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一致,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峰希某制笔配件有限公司补偿款136,737.2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峰希某制笔配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6,73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70元,减半收取计1,597.35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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