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118号龙之梦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力、张韵,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
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景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
原告
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力、张韵、被告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超、赵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了《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规划、建筑单体方案及扩初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设计费1260100元,在原告提交合同2.3.1条约定的方案设计且经被告书面认可并通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支付设计费1890150元,在原告提交合同2.3.2条约定的扩初设计且经被告书面认可并通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支付设计费2205175元,在施工图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图得到被告书面认可后,支付设计费630050元。合同第3.1条约定,上述价格均为暂定价格,最终设计服务费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调整结算。
2011年7月25日原告提交了方案设计文件,2011年8月1日被告方予以了书面确认。2011年10月31日原告提交了扩初设计成果,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予以了书面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被告均以项目审批尚未通过为由拒绝支付。经过原告多方了解,该项目已经进入主体建造阶段,2012年12月21日开盘,因此该项目的规划审批和施工图审批应该已完成。
此外项目方曾在2012年7月10日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提出了颠覆性修改意见,原告根据该修改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了修改,产生了项目变更设计费用共计850960元。
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3110100元,剩余未付款项共计3726335元,包括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后的应付未付设计费40150元,扩初设计成果提交后的应付未付设计费2205175元,施工图通过后的设计费630050元,修改增加设计费850960元。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暂计3726335元(以合同3.1条及合同附件2约定的单价,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最终金额);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4015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以2205175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起算,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3、以63005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起算日期待查;4、以85096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算,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判定被告支付372.6万余元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很难成立。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最终服务费按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来结算,2014年6月28日签发的规划许可证,到达我们手里是2014年8月20日,按照许可证的面积来核定原告的工程量,许可证核发时间为付款的条件,被告2011年11月21日支付给原告85万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了100万元,我方已经是提前把设计费付清了,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来看,我方没有拖欠设计费。二、消防深度设计不够,应当在总量上扣除100万元左右,按照合同约定不管干了多少活,应当以规划面积为准,因此应当减去42万元左右,372万余元里面有85万元的变更设计,这85万元不应再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372万余元很难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规划、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及扩初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支付的具体款项和进度。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是设计成果要得到被告方的认可,经过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才可以,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刚刚下达,依照合同我方没有违约。
证据二、2011年8月1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规划设计部出具的佳木斯唐人中心设计成果确认函(传真复印件),证据三、2011年11月10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规划设计部出具的佳木斯唐人中心设计成果确认函(传真复印件)、被告股东构成的网络查询单,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已经书面确认。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设计成果确认函不是被告的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起不了证明作用。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权代表被告实施相关行为,规划设计部是公司的内设部门,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
证据四、2012年12月21日新浪乐居新闻项目开盘销售报道,证据五、2013年7月30日新浪乐居新闻项目签约报道,证明项目已进入主体施工和销售阶段。
被告质证认为图片说明只是开发商开盘的报道,与真实情况有很大的距离,销售许可证至今是刚下来或是没有拿到,行政许可的行政文件与一些媒体的宣传报道、商业炒作完全不是一回事,这两份报道没有证明力。
证据六、2013年12月9日原告发送至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据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回复函,证据八、2014年1月3日原告发送至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绝支付设计费。
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85.096万元没有确认函,我方至今没有收到确认文件。设计深度不足违背了设计意愿,1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省设计院,应当扣除。两份律师函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任何意义。
证据九、2012年5月18日信函及设计修改工作量统计表、2012年5月18日至7月10日原告单位员工张兰与上海唐人立天
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计经理徐雅卿对项目变更设计费用确认的邮件,证明上海唐人立天
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增加工作量进行交流并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85万元的计算方法只是累计,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30%以内设计变更不付费,我方没有超出30%因此不需要支付变更费用。
证据十、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设计费发票(总额535.5425万元,实际收到的金额是311.01万元),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要求提供了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已付款金额属实,一般是通过网银、电汇等方式,是先付款后收到发票。
证据十一、
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两页,证明在2012年3月份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
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十二、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2011年5月6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有限公司获得被告60%股权,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云峰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1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工商机关进行巨丰公司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
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
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被告巨丰公司30%股份的变更登记完成。
被告对证据十一、十二中工商登记的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海立天唐人是法人单位,出具成果确认函的部门不是巨丰公司行为,也不是巨丰公司人员履行的职务行为。
证据十三、姚德健、徐雅卿名片,证明该二人的职务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该二人的身份不能靠名片证实,对这两人也不了解。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份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对现在正在建设的基础地上部分的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共计二十份(建设单位是广元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后来改名为巨丰,丽江国际休闲广场改名为唐人中心),证明前期唐人中心的建筑设计施工图纸是由省建筑设计院完成的,并且也按照省院的设计来施工,原告设计图纸后发生变化,之前的图纸应扣除的价格是44万余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图纸本身来看是没有关联性的,该图纸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图纸,双方的合同基础、合同条款与价格均没有发生变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2014年6月28日下达的规划许可证,到达被告手里是2014年8月20日,证明确定结算的付款时间。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面积有差异,需要被告来提供证据来证明。
证据三、2014年规划许可证附件、被告公司编制的原告设计费用调整统计表,证明双方设计合同总价款为6300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面积调整结算价格为5954977元,比原来减少345523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统计表中的面积与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所载面积不一致,规划许可证仅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设计费的最终结算和调整应在第五期即工程竣工后进行,本次诉讼不应根据实际建设面积进行费用调整和结算。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关于85万元设计增加费和扣除100万元设计费的说明、设计费支付结算协议及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佳木斯唐人中心初设图纸完成深度确认函》,证明85万元增加设计费未超出合同总价的30%,应当扣除,因原告未完成相关消防设计内容,就扣除100万元设计费曾给被告发过协议书,在对接过程中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提出图纸不完善内容。上述两项款项都不应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说明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设计费协议只是初稿,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为尽快获得款项,同意让步减免100万元设计费,被告在修改协议的过程中增加“消防设计深度不够、另行委托、用来支付黑龙江省设计院此项设计的设计费”等内容,但该协议最终没有签署。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的完成深度确认函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的设计成果存在消防深度不足问题,也无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任何设计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的建筑施工图是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设计费支付结算协议双方没有最终签字盖章,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佳木斯唐人中心初设图纸完成深度确认函》没有加盖公章且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与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加之上海立天唐人公司已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函,故对被告提供的设计费支付结算协议及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院《佳木斯唐人中心初设图纸完成深度确认函》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
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外建设计公司)与被告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了《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规划、建筑单体方案及扩初设计合同》,约定新外建设计公司(合同乙方)为巨丰房地产公司(合同甲方)开发的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进行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及扩初设计。
关于设计阶段内容及成果要求,合同约定:1、项目建筑单体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范围包括大商业、公寓、住宅,设计成果除应满足甲方和市场营销的要求外,主要用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批,设计深度应满足当地规划部门的要求。2、项目扩初设计阶段设计范围包括大商业、公寓,设计成果主要用于确定建筑各专业的系统和功能,并指导施工图设计,需要乙方提供用于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专业图纸及配合甲方另外委托的专业顾某完成其专业图纸,图纸应达到国家和当地扩初设计深度要求。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期间,乙方应予以配合。
关于设计进度要求,合同约定:1、住宅单体方案设计2011年6月15日完成;2、公寓单体方案设计2011年6月15日完成,公寓扩初设计2011年7月10日完成内部审核版,7月15日正式提交成果;3、大商业单体方案设计2011年6月15日完成,大商业单体扩初设计2011年7月10日完成内部审核版,7月15日正式提交成果。如遇甲方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或其他原因甲方要求暂缓设计时,设计时间相应顺延,具体时间由双方另行商定。
关于设计费用计算,合同约定:设计服务总费用暂定为6300500元。其中大商业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单价为10元/㎡,扩初设计单价为17元/㎡,预估建筑面积为19.33万㎡(其中地上建筑12.43万㎡,地下建筑面积为6.9万㎡),设计服务费暂定5219100元;公寓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单价为4元/㎡,扩初设计单价为9元/㎡,预估建筑面积为4.86万㎡,设计服务费暂定631800元;住宅单体建筑方案设计单价为4元/㎡,预估建筑面积为11.24万㎡,设计服务费暂定449600元;最终设计服务费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调整结算。
关于设计费用给付,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费用的20%计1260100元;2、乙方提交单体建筑(含大商业、公寓和住宅)方案设计成果,在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并通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费用的30%计1890150元;3、乙方提交单体建筑(含大商业、公寓)扩初设计成果,在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并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批通过且与施工图单位进行施工图交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费用的35%计2205175元,但甲方至此的累计已付款应不超过实际总设计费的85%;4、待施工图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图,在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费用的10%计630050元;5、乙方完成后期配合服务,经甲方书面认可且本项目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最终建筑面积结算,向甲方支付剩余设计费的5%,暂定约计315025元。
关于设计修改导致费用增加问题。合同约定:甲方修改委托设计项目的规模、设计要求、设计内容、成果要求等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的设计修改需做超总设计量30%的重大修改时,甲方应就实际超出总量30%的部分向乙方增付变更设计费,乙方的设计修改不超出总设计量30%时,甲方不需向乙方另行支付设计修改费用。
双方还对合同履行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时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该延迟提交阶段设计总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延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设计工作,2011年7月25日原告提交了方案设计文件,2011年8月1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规划部设计总监姚德健出具书面设计成果确认函,认可原告提供的方案设计符合设计要求。2011年10月31日原告提交了扩初设计成果,2011年11月10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规划部设计总监姚德健出具书面设计成果确认函,认可原告提供的方案深化设计及初步设计符合设计要求。2012年4月20日被告要求对设计成果进行修改,2012年6月15日原告提交了修改设计成果。2012年5月18日至7月10日期间原告单位员工张兰与
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经理徐雅卿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最后确认总变更设计费用为85.096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就设计费支付问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回函,主要内容为:一、设计费支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批通过的时间节点要求。二、在规划调整、报批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同步进行阶段,原告公司不予配合,经与原告沟通达成“消防报批设计请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完成,在原告设计费中扣除100万元”的口头协定。三、关于变更设计费85.096万元,被告认为未得到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的沟通及确认文件。
合同签订后约定的第一期设计费12601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设计费1890150元被告已经给付1850000元,合计已支付设计费31101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取得唐人商住综合体的建筑规划许可证,按照该建筑规划许可证的记载,总建设规模为334273㎡,其中大商业为185226㎡,公寓39743㎡,住宅109304㎡。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前,案涉工程已经开始施工。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入股被告巨丰房地产公司,持有60%股权,2012年3月27日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
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5月31日在佳木斯工商机关进行巨丰公司股东名称变更登记。2012年7月23日
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巨丰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比例降为30%。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31日分别提交了方案设计成果和扩初设计成果,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规划部设计总监姚德健也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1月10日分别出具书面设计成果确认函,认可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符合设计要求。根据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回函中“关于变更设计费85.096万元未得到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的沟通及确认文件”的内容,可以认定相关设计成果的确认由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负责,且
上海立天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法人股东,与被告的利益一致,故姚德健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函的行为即代表被告的确认行为,原告已履行了提交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成果的义务,被告主张消防设计深度不够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扣除100万元设计费的口头协议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设计服务费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调整结算,被告已于2014年6月28日取得政府规划部门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设计服务费调整计算的条件已经具备。按照该建筑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计算设计服务费总额为5954977元[大商业185226㎡×(10元+17元)/㎡=5001102元,公寓39743㎡×(4元+9元)/㎡=516659元,住宅109304㎡×4元/㎡=4372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期设计费是否具备给付条件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三期设计费在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认可并通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和35%,第四期设计费在施工图设计院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审图,在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10%,因案涉项目已经过政府审批于2014年6月28日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前已实际进入主体施工阶段,故原告主张给付第二、三、四期设计费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用2547128.15元(5954977元×95%-1260100元-1850000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变更设计费85.096万元应否给付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修改超总设计量30%时,甲方应就实际超出总量30%的部分向乙方增付变更设计费,不超出总设计量30%时,甲方不需向乙方另行支付设计修改费用,原告主张的变更设计费没有超出设计总量的30%,其向被告主张变更设计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某有限公司设计费2547128.15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31元由原告
上海新外建工程设计与顾某有限公司承担9754元,由被告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广武
代审判员 高阳
代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 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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