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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与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就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七汇公司)拖欠原告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使用费及截至2017年9月止的电费,合计1,731,526.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欣七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诉讼,其中(2017)沪011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七汇公司支付原告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2,124,267.39元;至2017年7月电费153,714.76元。(2017)沪0112民初36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七汇公司按月租金173,637.5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868,187.50元(173,637.50×5个月);2017年7、8、9电费85,357.09元。以上债务金额合计3,231,526.74元。后欣七汇公司支付原告150万元,尚结欠原告1,731,526.74元至今未付。被告钱某为欣七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2月15日,钱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就欣七汇公司的上述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之后被告钱某和欣七汇公司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尚欠债务1,731,526.74元元。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2、(2017)沪011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12执709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2017)沪0112民初361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12执709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钱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钱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钱某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欣七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诉讼,
  2017年1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二、被告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合计2,124,267.39元;三、被告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7月的电费153,714.76元;……。
  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字第36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XXX号底楼区域B、二楼区域B,及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屋;二、被告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参照月租金173,637.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2017年7月、8月、9月的电费85,357.09元。
  嗣后,欣七汇公司未履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欣七汇公司支付原告15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
  2018年2月15日,被告钱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钱某承诺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欠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到2018年3月底前的租金和电费由本人钱某承担。
  之后,被告钱某及欣七汇公司未履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2017)沪0112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2民初3617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欣七汇公司结欠原告债务的事实。2018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对欣七汇公司结欠原告至2018年3月底的租金、电费由其承担,应视为债的加入,被告理应与欣七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期间的债务。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1,731,526.74元(与案外人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的款项相互抵冲,若案外人上海欣七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款项,则被告钱某支付之款项相应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91.87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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