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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温泽远,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8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68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由涉讼图书的行政罚款(52,000本*1.75元*1.5倍=136,5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46,760本*(售货价1.75元-进货价1.19元)=26,185.60元]组成(136,500元+26,185.60元=162,685.6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图书《生命科学练习部分高中第二册(试用本)》(以下简称涉讼图书)。后经行政机关抽查检验,上述图书被鉴定为印刷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将上述批次图书作下架处理,卖剩图书退回给被告。因销售质量不合格图书产品,原告受到行政处罚,产生损失162,685.60元。原告认为作为销售单位,原告直接从被告处购入该批产品,且在该图书产品印刷质量不合格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依法有权在承担相应行政处罚后向被告就损失进行追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讼图书的确发生了图书印刷质量问题,但被告已经在事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召回课本、重新印刷等。除了运输成本及人力成本外,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原、被告还另行签订奖励协议,作为给原告的补偿。原告被行政机关处罚是因为其没有注意到其负有检查图书质量的义务,进而没有提出整改措施,导致被行政机关加重处罚。就本次事件,由于被告积极整改,未收到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下列依据:市质检局检验结果通知单与确认回执、关于《生命科学练习部分高中第二册》印刷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复查通知书、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关于《生命科学练习部分高中第二册》要求贵司协助整改的请求、送书通知单、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讼图书52,000本并进行销售。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上海市印刷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7年7月18日至上海书城就原告销售的《同步学典历史高中年级第六分册》、《初中数学复习点要》进行抽样检测,于同年7月28日至原告的课本仓库内就原告销售的涉讼图书进行抽样检测。因《同步学典历史高中年级第六分册》、《初中数学复习点要》及涉讼图书均为不合格产品,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沪监管浦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涉讼图书因钉脚不平整、有外翘、被上海市印刷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未提异议或申请复检;涉讼图书原告共进货52,000本,进货价1.19元/本,共计销售46,760本,销售价1.75元/本,退货5,240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罚款180,6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2,785.6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经销的涉讼图书进行抽查,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出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生产的涉讼图书产品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品,并采取以下整改措施: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通知销售企业将不合格产品撤下柜台;对在制产品和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做好修理、更换、退回工作;结合产品检验报告中的不合格项目,认真查找不合格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并于2017年10月29日前提出整改复查申请报告。
  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提出涉讼图书的整改意见。
  2017年10月12日,应被告申请,上海市印刷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讼图书产品进行复查,被告通过复查。
  2017年10月24日,被告至原告仓库将涉讼图书剩余5,240本收回并销毁。
  2017年10月21日、11月11日,被告重印52,000本涉讼图书并向原告分两次进行交付。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涉讼图书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涉讼图书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后,被告也履行了补救措施,及时为原告重印图书并重新进行交付。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被告提供不合格图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在采取补救措施后是否仍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一、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被告提供不合格图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提出被告同样接受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查,但就经销不合格图书的行为没有受到行政部门处罚,可见原告受到行政处罚是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与被告提供不合格图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依据仅是原告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法得出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因为没有履行质量检查的义务且未提出整改措施而被加重处罚的结论。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在采取补救措施后是否仍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仍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图书。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不合格图书,构成违约,并且导致原告因出售不合格图书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销售不合格图书遭受了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提供的图书产品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亦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损失162,6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76.90元,由被告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潘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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