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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颜,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施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冠公司)诉被告杨远林、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祺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原告新冠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杨远林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颜、吴小乐,被告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000元、评估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3,150元、货物损失41,356.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祺祥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托运人,原德尔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送汽车发动机及控制器电子接插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XX货车运输该批货物。当日22时39分许,李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凌海路匝道约200米处时,因被告祺祥公司员工杨远林驾驶牌号为沪D9XXXX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操作不当,追尾李某某所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所承运货物受损。原告承运货物属于汽车精密零部件,因本次事故,买方全部拒收,原告已就该批货物损失41,356.22元全额赔偿给托运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远林承担事故全责。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祺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杨远林系本被告员工,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本被告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本被告曾就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04,300元;评估费,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不予认可,且其中包含清扫费,不同意赔付;货物损失,因无法确认其真实的损失,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22时39分许,被告祺祥公司员工杨远林因职务行为驾驶牌号为沪D9XXXX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外环高速内侧凌海路下匝道后约20米处,追尾案外人李某某所驾驶的原告新冠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AXXXX车辆,案外人李某某所驾驶的上述车辆再追尾在前由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导致原告所有的沪DAXXXX车辆受损、该车所载货物损坏、案外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杨远林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赵勇无责任。牌号为沪D9XXXX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受李某某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牌号为沪DA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1,6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涉案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142,00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道路施救费3,150元。
  另查,2018年4月27日,原告新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德尔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41,356.22元。同日,德尔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冠公司开具了名称为“货物索赔”、金额为41,356.22元的发票一张。
  2019年3月4日,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原:德尔福中央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委托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一批汽车发动机及控制器电子接插件(货物名称:VAES8/Wheader;零件号:XXXXXXXXX;数量:3360PCS;合计含税总价:41,356.22元)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XXX号。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批货物全部受损。该批货物是汽车精密零部件,无法维修。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已就该批货物损失向我司赔偿41,356.22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放弃向案外人赵勇主张其所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财产)内的赔付责任100元,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杨远林属于履行被告祺祥公司职务行为,杨远林驾驶的牌号为沪D9XXXX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祺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案外人赵勇主张其所驾车辆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并表示该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但不能因此加重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虽然原告据票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42,000元,但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专业机构评估损失仅为141,675元,故本院按专业评估意见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41,675元,扣除原告放弃向案外人赵勇主张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额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575元;2、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之必要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原告诉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施救费。原告支出施救费3,150元,有相应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中的清扫费属于无关费用,不同意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货物损失。原告经营范围涵盖普通货运、仓储货运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承运的案外人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的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就此已全额理赔安波福中央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1,356.22元,现原告主张货物损失41,356.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冠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1,575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150元、货物损失41,356.22元,合计188,581.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被告上海祺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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