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某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知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适,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康某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货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交货地点在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龙凤村,合同自2018年5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货,但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018年7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00元。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5,200元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上述款项应于次月的28日即2018年7月28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200元,按约应于2018年7月28日前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康某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200元;
二、被告安徽康某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安徽康某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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