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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桂恩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华进。
  原告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就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租金639,149.23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季度租金分期分段计算,如遇到节假日起算点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工作日的次日,即分别以255,65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算;以255,65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算;以127,82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付款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521,125.5元(按日租金的两倍乘以93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70,439.79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宜山路XXX号创新大厦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租金先付后用,被告应于每季度首月1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255,659.69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赁保证金255,659.69元。保证金不得冲抵租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等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或因任何原因解除、终止租赁合同时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7年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履行,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通知合同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13-8约定,投邮当日视为送达。然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自行收回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00.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6年3月16日。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且被告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应签署入户交接书。本房屋每天每平方米租金单价3.5元,年租金1,022,638.75元。租金先付后用,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6月30日的租金300487.69元,以后租金应于当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前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该季度的租金255,659.69元,每期最后付款期限若为星期六、日或国家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到期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赁保证金255,659.69元,租赁期间,保证金不得冲抵租金。被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或因任何原因解除、终止本合同时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同意,如被告逾期15日未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的,原告有权在提前2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告前提下自行进入房屋收回房屋。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等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确认地址为上海市桂平路XXX号XXX座XXX室,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被告通讯地址自动变更为本房屋地址。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的通知等以确认地址送达,如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投邮当日视为送达。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最后一期租金支付至2016年底。因被告自2017年1月起拖欠租金,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催告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欠租、滞纳金及违约金。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收房通知,表示:在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亦未办理房屋交接,故原告通知将于2017年11月1日起的任意时间按合同约定进入系争房屋收回房屋。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11月17日进入系争房屋,当时被告已无人办公,但有物品留存,原告在物业及虹梅街道司法所见证下清点被告留存物品并收回房屋。原告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租赁保证金。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及邮寄凭证、收房通知、收房物品清单、房地产权证、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根据合同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函寄出之日即视为送达,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向原告交还房屋,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自行收房并按两倍租金向被告主张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的所有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原告现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且其中一项持续计算,考虑到违约金同时兼具惩罚及补偿性质,在原告未提供其存在相应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截止至合同解除日2017年8月16日,之后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讼累,租赁保证金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已收回房屋,应向被告退还相应租赁保证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
  二、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租金639,149.23元;
  三、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分别以255,65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算;以255,659.6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算;以127,82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
  四、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521,125.5元;
  五、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170,439.79元;
  六、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255,65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0元,公告费560元,由浙江蜜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黄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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