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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潇,总经理。
  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顺华、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672,23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72,23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小蒸镇东村52.9亩土地,由双方合作建造厂房。合同对于合作期限、土地使用费缴纳期限和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愿意承接原告与上海潇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就合作开发的上述厂房,在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7年1月9日、2007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上海潇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半年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土地使用费1,822,23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在两年内付清。被告已经在积极处理厂房问题,每年在陆续付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30日,上海新仕电子电器制造厂作为甲方(于2010年5月变更为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潇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潇木业)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出资建造使用厂房,合作开发的项目是甲方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位于本市青浦区小蒸镇东村6-1丘,该土地的面积约为50亩,甲方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利人与乙方建立合作开发关系,并确保乙方在开发后依约行使厂房的使用权等。
  2007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潇潇木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地租金自2007年3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即175,000元等。
  2007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潇潇木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在甲方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并全权使用该土地上的厂房,乙方按照原协议每三年递增百分之五的价格交付土地费用,不存在交纳其他租金和费用问题。土地租金自2009年9月1日始计算,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即175,000元等。
  2007年12月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厂房,在合作期限内,厂房由乙方免费使用或出租给第三方,厂房出租的收益归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费。甲方提供的土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小蒸镇东村6-1丘,面积52.90亩,甲方持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类型为工业用地。甲乙双方确认合作期限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二十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二阶段为十年,自第一阶段结束后次日起计算,第三阶段为十一年,自第二阶段结束后次日起计算。土地使用费按年计算,每满三年土地使用费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后使用费在上一年的使用费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第一年每亩土地每年的土地使用费为7,000元。土地使用费每满半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半年的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2009年9月30日开始交纳。第二、第三阶段合作关系更改为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情况另议。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对该土地使用权有设立、出租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导致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行为;乙方有权对厂房设立出租、转让或者其他处分行为,但不能免除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费的义务。经双方协商,本协议生效后,原甲方与潇潇木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乙方,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落款由原、被告及潇潇木业盖章。
  被告在2011年4月1日至今共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109,674元,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土地使用费致讼。
  2008年8月18日,被告(甲方)与上海甘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甘宏公司、已于2009年6月29日经批准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甘宏云、甘宗燕为该公司股东)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厂房,在合作期限内,厂房由乙方免费使用或出租给第三方,厂房出租的收益归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费等。
  另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费。本院以(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2304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6月25日判决:一、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计至2011年3月底的土地使用费余额人民币39,766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8月,被告起诉甘宏云和甘宗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3004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判决:一、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上海甘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9年6月29日终止;二、甘宏云、甘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青浦区练塘镇小蒸东庄村5-1丘(原名青浦区小蒸镇镇东村5-1丘)55亩土地及土地上的相关建筑物;三、甘宏云、甘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土地使用费2,120,417元;四、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宏云、甘宗燕房屋价值补偿47,677,776元;五、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甘宏云、甘宗燕垫付款2,306,975元;六、甘宏云、甘宗燕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开发合同、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名义是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内容除超过20年租期约定属无效外,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的资金困难问题系自身因素,不能对抗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1,672,234.40元;
  二、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仕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72,234.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0.10元,减半收取计9,925.05元,由被告上海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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