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斯某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艾,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嘉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华,男。
原告上海斯某工贸总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高少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嘉蕙、邓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斯某工贸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日记账簿、银行日记账簿、明细分类账簿、应收应付账簿、总分类账簿等)供原告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拥有100%股份。由于多年来被告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并控制,身为股东的原告对公司经营状况知之甚少。2018年5月18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但被告拒绝提供给原告查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承认原告上海斯某工贸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具体范围以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斯某工贸总公司提供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自199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上海斯某工贸总公司查阅及复制(查阅地点为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处,原告上海斯某工贸总公司应在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提供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阅、复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电梯销售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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