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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斯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幢B座B417室。
  法定代表人:刘蒙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斯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李某的劳务报酬通过法定代表人刘蒙生及其妻子张炜的个人转账,并非通过斯某公司转账;李某称其担任销售经理,但对斯某公司的经营项目和管理不了解;斯某公司考核制度、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记录都没有李某记录;斯某公司亦没有为李某缴纳过社保。李某始终未能证明其受到斯某公司管理、遵守斯某公司规章制度及提供的劳务属于斯某公司的经营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斯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斯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查明的刘蒙生发送短信的记录、李某持有的送货单和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李某工作内容非私人助理的工作范畴,李某的工作由斯某公司安排。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刘蒙生或张炜每月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李某转账,斯某公司也以此方式向其认可劳动关系的秘书张颖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刘蒙生系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系斯某公司股东及刘蒙生妻子,原审法院认定刘蒙生、张炜对李某的转账款项性质视为斯某公司支付李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斯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斯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斯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斯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启超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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