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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云,总经理。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上海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斯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初至原告处工作,并担任经理职务。后被告利用其职务便利从2011年开始陆续从公司以“暂借”、“暂借劳务费”、“备用金”等名义将公司的钱款占为己有。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共计1,164,099.28元。2016年初,被告擅自将案外人给付给原告的货款126,820元银行承兑汇票兑现后,未返还给公司,以上共计1,290,91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90,919.28元。
  被告严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XXX号XXX室,故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基本信息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被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严某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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