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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尧春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尧春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尧春苗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光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茉、尹马庆(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被告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华、被告尧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56万元;2、判令被告尧春苗对被告福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被告尧春苗以被告福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三聚氰胺胶水木模板、铁杉方木等材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价款56万元。被告尧春苗出具了《材料欠款确认函》,并作为连带责任人签名。然两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福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四: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福某公司欠付原告价款的事实;2、《材料欠款确认函》由被告尧春苗经办,并非被告福某公司出具,被告福某公司认为内容不属实,故没有盖章;3、原告提供的催要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双方价款总金额为173万元,被告福某公司已结清。如被告福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的,那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被告尧春苗身份证上加盖的被告福某公司公章系伪造。
  被告尧春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二:1、《材料欠款确认函》经被告福某公司审核,与事实不符,因而被告福某公司拒绝在《材料欠款确认函》上盖章,原告主张被告福某公司拖欠价款的事实缺乏依据;2、《材料欠款确认函》中被告尧春苗签名行下的“连带责任人”字样并非被告尧春苗本人书写,是原告在被告尧春苗签名按手印后私自添加的,原告主张被告尧春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诉讼中,经被告尧春苗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的《材料欠款确认函》落款处“连带责任人”字样是否系尧春苗本人书写和落款处指纹是否系尧春苗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2015年2月15日的《材料欠款确认函》落款处“连带责任人”字样非尧春苗本人书写;2015年2月15日的《材料欠款确认函》落款处指印系尧春苗右手无名指捺印形成。
  原告认可上述鉴定结论,认为指印系被告尧春苗本人所捺,说明被告尧春苗明知《材料欠款确认函》内容,应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福某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论,认为《材料欠款确认函》因未经被告福某公司的确认,故被告尧春苗亦无权对款项确认,被告福某公司未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尧春苗认可上述鉴定结论,认为“连带责任人”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和被告福某公司合作的经办人是尧细苗,尧细苗是被告福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尧春苗的胞弟,故尧春苗不能代表被告福某公司在《材料欠款确认函》上签名。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福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福某公司向原告购买三聚氰胺胶清水模板和铁杉,供货地点为洛阳市老城区道北六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洛阳京都肿瘤医院工程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签收量结算货款,3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货款的50%,余款账期3个月。如被告福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条款。原告、被告福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方人员单文、被告尧春苗作为经手人在原告及被告福某公司的落款处签名。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4年7月25日,原告已开始分批送货至洛阳肿瘤医院工程项目现场。原告供货后,被告福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5日,被告尧春苗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款确认函》,载明“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采购的模板方料余款尚有56万元整未支付”,落款“上海福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尧春苗”,并由尧春苗捺印确认。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
  另查,2014年11月21日,尧细苗与单文等人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一份。2014年10月26日,尧细苗向单文汇款12万元。2014年12月31日,尧细苗向单文汇款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欠款确认函》、出货单、送货单、短信记录截屏、货物运输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公证书,被告福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照片、客户回单补制说明,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和两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材料欠款确认函》如何认定,进而被告福某公司是否结欠原告所述的价款5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福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被告尧春苗在合同落款处作为被告福某公司的经手人签名,以此表明被告尧春苗作为被告福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参与项目的履行过程。原告提供证据说明了欠款56万元的结算方式,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材料欠款确认函》中明确了被告福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欠款金额,被告尧春苗代表被告福某公司签名确认,应作为原告和被告福某公司的结算依据。至于两被告认为价款已结清的主张,同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福某公司为否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56万元的事实,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股东尧细苗向原告合同经办人单文支付17万元的凭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款与本案无涉,而本院亦注意到,前述17万元均支付于上述《材料欠款确认函》之前,且尧细苗与单文等人又签订过与本案《购销合同书》无涉的《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结合《材料欠款确认函》中明确指向了“洛阳京都肿瘤医院采购的模板方料”,被告尧春苗系涉案合同被告福某公司的经办人进行了签字,故对于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福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5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福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对欠款进行了结算,此后,原告持续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尧春苗催讨涉案款项,直至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福某公司进行催款已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尧春苗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鉴定结论为落款处“连带责任人”字样非尧春苗本人书写,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尧春苗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福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福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价款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福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鉴定费7,180元(被告尧春苗已预交),合计诉讼费16,580元,由被告上海福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原告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由被告尧春苗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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