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EricChow,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
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1,08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9,2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百威风暴电音节百度搜索引擎营销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百威风暴电音节项目提供为期7个月的EPR服务和为期12个月的SEO服务,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服务费460,000元。原告严格按约为被告提供EPR和SEO服务,但被告在支付第一笔EPR基础执行费62,634元和第一笔SEO基础执行费66,780元后,未按约支付后续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KPI绩效考核数据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不认可,未对其余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之后被告不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后续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百威风暴电音节百度搜索引擎营销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百威风暴电音节项目提供百度搜索引擎EPR营销推广服务,其中EPR项目服务时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SEO项目服务时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整体优惠服务费为460,000元。付款方式:1.EPR款项,首笔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30%的EPR基础执行费用62,634元;次笔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40%的EPR基础执行费用83,512元;第三笔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30%的EPR基础执行费与效果金78,534元;2.SEO款项,首笔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30%的EPR基础执行费用66,780元;次笔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40%的EPR基础执行费用89,040元;第三笔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30%的EPR基础执行费与效果金79,500元。乙方应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提供项目验收报告,甲方应及时查验,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或提出异议,若甲方未能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甲方默认该项目验收合格。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及附件中所规定的KPI考核标准履行义务,甲方可仅以乙方实际达到的标准支付相应费用。SEO效果金按关键词进行支付,当实际达成率<60%时,不收取效果金;当实际达成率≥100%时,全额支付对应效果金,超过考核部分视为赠送。双方还以附件形式详细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周期和单价。EPR项目服务费用计224,680元,SEO项目服务费用合计235,320元(其中站内优化服务周期2个月,单价20,000元,合计40,000元;执行工作服务周期10个月,合计170,000元;KPI绩效效果分六期考核,每期费用2,000元,合计12,000元)。
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暂停通知》的邮件,原告称“百威风暴SEO优化项目已执行10个月,EPR项目已结束,因款项未到及时,已超过付款时间6个月以上,目前执行工作全部延期暂停,已向贵司发出律师函,先期一个月结清款项。目前已开票未结清款项整理如下:1.2017年9月4日,基础服务费83,512元;2.2017年12月4日,基础服务费89,040元;3.2018年1月17日,基础服务费和效果金78,534元;共计251,086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笔EPR基础执行费用62,634元和第一笔SEO基础执行费用66,78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上述已付款部分总金额为129,414元的发票,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开具未付款部分金额分别为83,512元、89,040元和78,534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销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的公证书及翻译件,原告已向被告发送2017年7月-2018年3月的月报,被告在收到月报后均未提出过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默认项目验收合格。EPR的服务周期为7个月,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原告已完成该项目的推广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EPR服务费共计162,046元。关于SEO项目,从2017年6月9日开始至原告2018年4月9日发送《项目暂停通知》邮件为止,原告已提供10个月的服务,其中站内优化2个月、执行工作8个月;完成4期KPI考核周期的服务内容,被告应当支付的SEO费用为站内优化40,000元+执行工作136,000元+KPI绩效8,000元,合计18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第一笔SEO服务费66,780元,还应当支付SEO费用117,22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EPR+SEO服务费279,2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279,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被告上海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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