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数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佟星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远大天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屈文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男,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数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远大天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佟星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余家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76,7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商业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黄浦区科协第四季企业家交流活动,参观了被告上海分公司,当时分公司负责人蔡进做了智慧消防主营业务的报告,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具备15年以上的海外建筑师经验,深度了解BIM新兴技术助力智慧消防系统落地的潜力。双方交流后看法一致,决定通过实验项目启动战略合作。2019年1月24日,蔡进邀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养老小镇基地考察,开始合作。1月25日从廊坊回沪的高铁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蔡进讨论了合作的具体内容和启动方式。1月31日发送合作协议给蔡进,要求确认后签署,但蔡进以春节临近为由,一直拖而不决。因蔡进赶进度的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4日至3月8日期间连续工作。双方一直在沟通合同签署和预付款问题,蔡进虽口头同意但未实际支付。蔡进于2019年2月3日和22日两次至原告办公室查看BIM建模进度,并于22日将模型进度视频发送到微信群。蔡进也曾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要求原告出数据模型进展的截图,交给廊坊业主查看。系争合同属于技术合同,如果签署可以免增值税以及作研发加计扣除资金补助。原告基于已经付出的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同时,合同未能签署,原因在于被告上海分公司,原告在时间上、精力上及公司发展战略上均受到影响,蔡进擅自中断开发,故应赔偿以一名开发者一个月工资计算的损失,因合同所涉成果至少可以转化为一项知识产权专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订立合同,且原因在于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原告发送的合同内容也不认可。之前双方交流沟通,原告起草了合同,因内容比较专业,所以一直在询问原告合同内容能否满足被告的要求。其主张要实现“所见即所得”,但在合同内容中没有体现。因此,原告依据合同就其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具体的依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在做的工作,如何界定工作量,有多少是被告可以采用的,都没有明确约定,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至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佟星宇与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蔡进一同至河北省廊坊市进行项目考察。同年1月29日,佟星宇在微信中称基于6#楼A+B户型和七修书院2层,评估的工作量为三个月3人团队的开发规模,产品应用到数据联动的开发内容。1月31日,佟星宇通过微信发送了其起草的协议给蔡进。协议名称为《BIM信息化合作开发协议》,载明项目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涉及长者会员社区中6#楼A+B户型和七修书院2层,主要为三维建模,数据结构化和智慧消防系统等相关工作。协议所涉服务为根据被告上海分公司需求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定制开发设计、软件系统前后端开发、系统前端和后端对接、服务器部署、功能和性能测试等。原告应提供以下服务:1、项目准备包括调研问卷准备、小组成员确定、项目实施计划确定、需求调研和应用规划、项目系统安装准备等;2、测试系统搭建;3、系统定制开发;4、使用培训;5、系统调整;6、项目验收准备;7、软件安装验收。开发总费用10万元,第一笔5万元自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5万元自软件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自2019年2月4日启动日至2019年4月26日交付日为有效期,开发周期12周。协议附件为BIM任务表、开发阶段表和团队表。2月19日,蔡进在微信中向佟星宇及案外人索要项目截图,称“对方刚刚在问我进度”。佟星宇将其至廊坊项目考察后所作模型截图发给蔡进。2月26日,佟星宇在微信中向蔡进提供了个人账号,并称进入实质性开发阶段,需要开发帮手,建议按合同支付预付款5万元,先支付到个人,合同签订后作最终结算处理。蔡进答复称“好的,明天安排处理”。3月1日,蔡进在微信中称时间太急,放弃电信大赛,将时间精力放在重要的事情上,廊坊的演示是重点。3月3日,蔡进在微信中表示需要确定原告起草的合同是自己要的东西,因为自己不懂……。此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上海分公司均未能订立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BIM信息化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履行,基本完成约定的任务,也已发送截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交付成果的方式为以光盘或U盘形式将数据模型交给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未签字,从协议附件的任务表中可以看出其中不能实现被告要求的“所见即所得”这一目标,不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任务。原告只发了一个房间的模型截图,任务表中设计的是一栋楼和一个房间,原告还要负责模型联动。原告发送截图的时候也从未表示需要付费,现愿意为此支付2万元给原告。
原告称协议中并未有关于一栋楼的约定,房型都相同的情况下,一个房间适用于一栋楼,可以实现整栋楼的联动。
2、赔偿依据材料汇总,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简历等。
3、损失依据材料汇总,原告以一个开发人员一个月的工资量化损失。
被告对证据2、3均表示不予认可。
4、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蔡进曾同意支付预付款,另外2019年4、5月份原告与案外人谈某某,佐证与被告的合作没有成功导致的损失。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损失。预付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
5、名片汇总,证明佟星宇的阅历被市场认可,以及曾与蔡进一起至廊坊市考察。
被告对原告的阅历不清楚,确实考察过,差旅费是被告负担的。
6、已经发给被告的“智慧消防”PPT,证明原告的工作量。
被告确认收到过,但不知道原告做PPT也要收费,否则就不会让原告制作。
7、模型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前述协议约定的任务。
被告确认收到过,但也只收到截图,没有其想要的数据,截图上的数据也不是被告需要的,被告要求实现“所见即所得”。
8、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其中第二份合同与本案协议基本一致,且已经履行完毕,用以证明即使被告未签订协议,但原告并未欺骗被告,原告是按市场价值计算的。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9、购买火车票的截图、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到廊坊考察过,参观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拍了照,然后被告给了原告图纸,在此基础上原告做出数字模型。
被告对廊坊考察没有异议,但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原告没有交付模型,只有一张截图,被告对此也不满意。当时找原告要截图是为了参加电信大赛,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只不过佟星宇发给蔡进的是廊坊项目的截图。
10、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26日,佟星宇与蔡进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沟通及原告的工作量。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这只是双方的沟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事项。
1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若干、证书、聘书及网页打印件若干,证明被告曾于2019年2月3日及22日来原告处查看过进度,当时也没有提及“所见即所得”和电信大赛。
12、截图若干,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工作量的价值。
被告对证据11、1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是被告需要的,被告的项目是消防安全,要求“所见即所得”。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或2万元,但如调解不成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坚称不同意调解,以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本案所涉协议,原被告均未签字确认,双方并未就原告向被告提供“BIM信息化合作开发”服务达成一致,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告也明确成果的交付方式为将数据模型通过实体介质交给被告,但原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仅收到了原告发送的截图,但截图并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工作成果或交付方式。原告关于已经完成约定任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索要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至廊坊考察、被告至原告处查看工作进度、原告发送的PPT、双方电话往来记录等事实,均表明双方处于签约前的协商阶段,即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和沟通以求达成合意,原告据此主张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但其事前也从未告知过被告前述事项均需收费,双方对此也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报酬系其单方意思表示,难以形成对被告有约束力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必然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数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7.50元,减半收取为1,00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张 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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