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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技术学校与上海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胡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仲立新,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息技术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杰,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上海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480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诉人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均未予缴纳,并表示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教育报刊总社、上诉人上海信息技术学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吉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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