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号*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0154110F。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女,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粮油贸易综合楼(邢汉德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331804222L。
法定代表人:谢鸿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国,
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锡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武穴市,一般代理。
原告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余慧与被告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国、姜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二、请求判决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89.5万元及利息18795元。庭审中,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737673.29元及利息(以737673.29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请求判令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广济花都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3亿人民币,违约金为总造价的1‰,开工日期以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工期暂定三年。2016年5月26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工前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广济花都文化产业园”项目的政府批文、建设许可证、开工进场通知书、完整的图纸及电子档等材料。2016年6月23日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开工通知书,通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正式进场开工,但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正式有效的项目政府批文、建设许可证、开工进场通知书、完整的图纸及电子档等材料。在得到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再保证开工后马上提供材料的承诺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开始施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和8月2日三次共计转给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伍拾万元工程项目合同保证金。施工过程中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断要求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及建设许可证等,但至今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齐全。因为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全面施工,施工队伍闲置,各项材料采购违约,给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高达近40万元。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支付。鉴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经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告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现原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也已解除,但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等要求仍不予回应,为了维护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决。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广济花都文化产业园承包给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3.3亿元,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为准,工程开工前甲方办理工程所需一切手续,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
证据四、《开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开工通知书》按时进场施工,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五、收条一张及汇款凭证三张,拟证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的工程项目合同保证金;
证据六、工程预算编制书一份,拟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
证据七、项目费用支出及相关票据,拟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工程支出的各种费用;
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拟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解除了合同。
证据九、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在奠基后退还,其余保证金不需支付。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合同没有履行主要是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按合同约定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日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而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仅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二、涉案工程的建设手续齐全,符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另有一部分手续是需要边建边办的,双方在补充协议里是作出特别约定的。关于图纸问题,工程第一期是两个项目,图纸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委托两家设计院,在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图纸已出来但未提供给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原因是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故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违约;三、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场,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交纳保证金,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给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保留诉讼权利。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管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书,但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不符合解除的条件。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明细;
证据四、停工通知一份,拟证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停工通知;
证据五、武发政(2015)153号文件一份;
证据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
证据七、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份;
证据八、土地规划说明一份;
证据九、用地合同书一份(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项目所在地村委会);
证据十、武穴市林业局征求意见复函一份;
证据十一、武穴市旅游局复函一份;
证据十二、武穴市环保局(2015)42号文件一份;
证据十三、项目投资协议书(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穴市人民政府);
证据五到证据十三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业务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证据十四、天王殿、农家乐设计图纸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一期)的图纸;
证据十五、签证单二份,杨辉炎、朱才宝的结算单各一份,即讼争工程所有填挖土方的台班小时,拟证明案涉工程有三次施工及各施工方的台班小时,包括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台班小时。
本院根据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双方提供的不一致,但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故对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上不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证据五只能证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武穴发改委同意立项,但不能证明已经得到规划局、土地局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据六只是一个选址意见书,但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据七只是一份行政许可书,但明确规定要在两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证据五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替代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对证据十四有异议,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得到这些设计图纸,且这些图纸也不是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图纸,应该还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图纸,这只是一个第三方出具的设计图纸;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签证单两次庭审均未提供,杨辉炎的结算单是影印件,朱才宝结算的与讼争工程无关。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可。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公章不一;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开工通知书》除了签名是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先所签外,其他的都是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填充上去的;对证据五,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属实,但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一直保管在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中,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证据上加盖印章;对证据六有异议,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应按台班来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1、招待费、交通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招待费、交通费的开支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知晓,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安排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这费用,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招待费、交通费开支应由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承担;2、对设计费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是由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不存在有设计的开支;3、对工地的日常开支、工地管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开支和工资的明细是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没有征得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认可,事实上工地也没有这么多的管理人员。即使是真实的,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也不应由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这两项是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施工时必须开支的,应由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承担;4、对购置家具的事实有异议,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委托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置家具;5、对测量费、审计费和工程审计结算的关联性有异议,(1)测量和审计所依据的规划局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武穴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所提供的1:500基础图纸没有经过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2)该测量和审计的是全部的土方数量和金额,而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是其中的一部分(山顶部分);(3)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是以工程机械(挖掘机)的台班时间按市场价格来进行结算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不是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来解除合同;对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只是承诺保证金退还时间和金额,并不是变更补充协议中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武穴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提供的1︰500基础图纸未经质证,且原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是按台班费用定额计算工程价款。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是其自己编制的,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只能证明其支出了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不一致,而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故对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故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五中的签证单不能证明全部工程量,两份结算单与涉案工程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武穴市人民政府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济花都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计划固定资产投资2.8亿元,建设广济花都文化产业园。武穴市人民政府同意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武穴市大法××镇××桂村××九水库周围流转土地建设,但必须符合武穴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2015年8月20日,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武穴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9月1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广济花都项目选址的5个地块均处于《武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限制建设区,但2块地块已列入2005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3个地块拟列入以后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计划。同年10月30日,武穴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广济花都(一期)项目建设。
2016年5月25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广济花都文化产业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分三期施工,实行总承包原则,项目内容:竹林寺、高级农家乐、商务休闲宾馆、老年养老公寓、儿童乐园、水上乐园;包括土方、土建、装修、园林绿化;市直幼儿园城东分园、围墙。二、工程总造价约3.3亿元人民币。三、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工期暂定三年,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四、工程造价的编制原则:本工程采用湖北省2013年工程定额计价,按当地图纸审查办公室审定的施工图及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变更、施工现场签证等据实结算,并执行以下定额、取费标准及相关文件:(1)《湖北省建筑、安装、市政、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单位估价表))》(鄂建文[2013]);(2)《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鄂建文[2013]);(3)《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鄂建文[2013]);(4)《湖北省建筑装饰工程费用定额》(鄂建文[2013])等。五、工程造价的调整内容及原则:材料价格调差:本工程所有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武穴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市场信息指导价(商品硂为市场指导价加泵送和运输费)。六、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款按单位工程为一个付款单位,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垫资的形式进行承包。每单项施工工程的三通一平土石方施工,全额垫资。土建工程垫资完成三百万工程量后,付进度款30%,而后按月进度支付70%的进度款。每月二十五日报该月进度,下个月五号前支付;(2)单项全部完成后付总额85%的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到97%;(4)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屋面防水保修期五年,其余部分如无质量事故,按比例照付。七、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证件、手续,在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得要求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便于材料的运输。负责协调周边施工秩序,为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正常施工环境;在工程开工前,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经审定的施工图纸二套。在图纸提交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天内,组织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八、违约责任。若因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竣工,罚款额度为每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00元),工程延误最高罚款额度为本合同工程合同造价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次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合同签订20天之内,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一期工程寺庙开工奠基后,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甲方合同保证金100万元;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政府批文、建设许可证、开工进场通知书、完整图纸及电子档等;工程建设所有的材料物资,由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采购,需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方可使用。
2016年6月23日,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7月16日正式进场开工。但未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7月16日正式进场开工,进行挖填土石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后,于2016年8月1日、2日、8日分三次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2016年9月20日,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在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为加快“竹林寺”项目建设,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1、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决定,在共赢的原则下,同意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竹林寺”项目及经营20%的终身股权;2、竹林寺所有法事活动、接受社会善款及奠基所得的民间捐赠收入一律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款,不得挪作他用;3、同意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参与该项目经营及管理;4、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项目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奠基后退还。后因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施工图纸,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停止施工。2017年5月11日,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48863.96元。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
另查明,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作用是确定有关建设活动的合法地位。建设活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项目,因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款为248863.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48863.96元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招待费、交通费、土地日常开销、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购置办公家具费用,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花海图纸设计费6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委托其委托他人进行设计,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采用湖北省2013年工程定额计价,并执行以下定额、收费标准及相关文件:(1)《湖北省建筑、安装、市政、土石方工程消费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单位估价表)》、《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该约定并非约定采用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作为唯一的计价依据,故被告辩称土石方工程的计价只能按台班费用定额为依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金竹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248863.96元;
二、驳回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4元,鉴定费28000元,
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2元,被告负担36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兵
审判员 朱天友
人民陪审员 余静
书记员: 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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