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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庞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奎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上海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庞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杨万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庞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某、庞然、杨万总、上海尚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庞某、庞然、杨万总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霄峰、被告杨万总、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庞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9,204.1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庞某支付逾期利息(以2,589,20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88%计算);3.被告庞某支付律师费166,023.59元;4.被告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对被告庞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庞某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借款4,0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至2016年3月30日,年利率17.4%,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20%罚息作为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庞某需支付律师费等。同日,骏合公司和被告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对被告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骏合公司按约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庞某账户.2018年7月18日,骏合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某及被告杨万总、庞然、尚某公司代被告庞某仅归还借款本金1,410,795.90元、期内利息174,000元和逾期利息1,700,724.09元,尚欠借款本金2,589,204.1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庞某、庞然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万总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杨万总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其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杨万总的保证期间是2年,在2018年3月已经届满,原告2018年9月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再次,原告所称的被告杨万总代庞某支付的利息并非针对本案,即使确系支付本案的利息,支付的时间也在保证期间之前,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杨万总主张权利,杨万总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对被告庞某已支付期内利息174,000元并无异议,归还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总金额确实也是3,111,519.99元,但认为原告按照365天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563,911.35元。另关于律师费认为原告无权主张且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承担。
  被告尚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原告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尚某公司仅有自身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外担保无效。其次,即使被告尚某公司存在代庞某支付利息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尚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尚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再次,被告尚某公司也未收到骏合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律师费的意见和被告杨万总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骏合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庞某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JH-XDJK201512-1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庞某因业务经营需要向骏合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骏合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借款金额全部划入被告庞某账户;借款年利率17.4%,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被告庞某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借款的担保为被告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JH-XDBZ201512-17A、JH-XDBZ201512-17B、JH-XDBZ201512-17C;被告庞某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骏合公司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罚息;因被告庞某违约致使骏合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庞某应当承担骏合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
  同日,庞某向骏合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委托骏合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汇至被告庞然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尾号0923账户内。骏合公司亦按约于当日将上述4,000,000元汇至指定账号。
  骏合公司另与被告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JH-XDBZ201512-17A、JH-XDBZ201512-17B、JH-XDBZ201512-17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庞某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期间内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庞某共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3,111,519.99元,支付期内利息174,000元,其中被告庞然于2016年3月至同年4月代被告庞某转账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某公司及其股东之一上海尚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前代被告庞某陆续转账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
  2018年3月16日,骏合公司向被告庞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编号为JH-XDJK201512-17的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已经逾期,截至2018年3月16日,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对应利息374,400元,要求庞某尽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通知书尾部有被告尚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被告杨万总、庞某的签字。
  2018年7月18日,原告和骏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编号为JH-XDJK201512-17的《借款合同》项下骏合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7月18日。
  之后,骏合公司向被告尚某公司住所地、被告庞某的户籍地和被告杨万总、被告庞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XXX层的联系地址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上述信件均未能签收并退还骏合公司处。
  另查明:2015年间,被告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向骏合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债权事宜的承诺》,确认骏合公司如将编号为JH-XDJK201512-17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与附属权利转让给他人,担保人同意并承诺该转让不影响债权受让人要求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包括连带保证责任在内的所有义务。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需要,原告和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律师费为166,023.59元。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4月3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66,023.59元。
  又查明:被告尚某公司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尚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东为上海紫承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紫玖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信件、律师合同、发票、承诺书、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骏合公司与被告庞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庞然、杨万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已经对四被告发生效力?第二、被告庞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的逾期利息金额?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合理依据?第四、被告庞然、杨万总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第五、被告尚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骏合公司转让债权的,理应通知四被告。虽然原告提供的挂号信显示原告向四被告的相应地址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未能签收,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庞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律师费,要求被告庞然、杨万总、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视为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四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四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骏合公司按约发放4,000,000元贷款,被告庞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款,现原告和被告尚某公司、杨万总对于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支付的逾期利息总金额并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是以360天为基数计算还是按照365天为基数计算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息的基础是以360天为基数从提款日起按照占用天数计收,故原告称按照365天计算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参照原、被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并经本院核算,被告庞某尚欠借款本金2,563,911.3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庞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有权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0.88%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尚某公司、杨万总称原告无权主张律师费,但骏合公司和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债权的标的包括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而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如被告庞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故原告向被告庞某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本案并不存在必须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原告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的最高标准要求被告庞某赔偿律师费损失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况,酌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庞某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系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8年3月30日,但被告杨万总在2018年3月16日的催收通知书下部签字确认,虽然该通知书中未明确提及保证事宜,但被告杨万总明知其为被告庞某相关借款的保证人,仍在该通知书下部签字,应视为其对骏合公司催款事宜已知悉,实际已经达到了骏合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故被告杨万总保证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被告杨万总应当对被告庞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庞然虽然未在2018年3月16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庞然在2016年4月代庞某向骏合公司支付过利息,其自动履行了保证义务并为骏合公司接受,实际亦达到了骏合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故被告庞然的诉讼时效从之后开始重新起算,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庞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尚某公司如为庞某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尚某公司为杨万总提供担保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被告尚某公司和骏合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对被告尚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尚某公司对被告杨万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尚某公司确实代庞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存在庞某委托其代为付款或者被告尚某公司自愿代被告庞某履行的可能,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尚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某公司对被告庞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庞某、庞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庞某、庞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89,204.10元;
  二、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589,20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88%计算);
  三、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四、被告庞然、杨万总对被告庞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然、杨万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庞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庞某、庞然、杨万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402元,由原告上海攸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已付),由被告庞某、庞然、杨万总负担33,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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