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搏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搏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搏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搏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3,674,349.09元(包括房租1,031,111.47元、逾期缴纳房租的违约金748,692.01元、水电费1,152,316.58元、逾期支付水电费的违约金742,229.03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5,00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镇九杜路XXX号约18,000平方米工业厂房中约936平方米的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年至第二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2元,月租金为56,160元(不含税);第三年至第十年,租金逐年递增3%。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二,提前15天支付下期租金,先付后用。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欠缴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因被告经营需要,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增加租赁一楼(原洗手间)、东大门左侧铁门及通道,租期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477.80元(不含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约定:被告增加租赁一楼隔层(原洗手间)、1#楼电梯形后女卫,租期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800元(不含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用电协议》,约定:应被告申请,原告将租赁物的用电量增加至100KVA,被告需承担70KVA电量增容分摊费用;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电力部门提供的电费单据复印件3日内付款,超过该付款时间,原告按照电力部门相关滞纳金标准收取电费滞纳金;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上述补充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新增租赁部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费用。2017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642,285.5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违约金及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31日的水电费违约金另算),并承诺年前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后被告仅支付了33万元,后续费用并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二村XXX号XXX室且已居住超过一年,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顾家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