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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颜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于良,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剩财公司)、颜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金淳以及被告剩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剩财公司应立即向掌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且颜某某立即履行保证责任;2.判令剩财公司向掌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43,8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咨询服务费本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剩财公司支付掌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剩财公司支付掌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943元;5.判令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剩财公司、颜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掌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和10月,掌某公司与剩财公司分别签署《咨询服务协议》(编号ZXFW0602)和《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编号ZXFW0602A),约定掌某公司根据剩财公司委托为案外人募集资金不超过1.4亿元,实际融资金额为1,970万元,根据不同比例计算服务费,共计943,800元。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基金存续满12个月的第二赎回日后仍然存续的C类基金份额*2.7%*2(年)+D类基金份额*2.2%*(年),系争服务费对应的是资金存续满12个月仍然存续的情形。现因案外的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情况,掌某公司主张主借款提前到期,所以咨询服务合同也到期,故要求剩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按照掌某公司另案起诉借款人的立案日期起为准,即2018年1月28日到期。另,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剩财公司应在基金成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掌某公司支付当期咨询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照逾期支付项金额×0.2%×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
  此外,掌某公司与颜某某签署《保证合同》(编号BZHTXXXX),约定颜某某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剩财公司履行其在《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5)债务人或保证人发生危及或损害主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另,颜某某作为保证人,也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XXXXXX),载明: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颜某某作为保证人,已经发生危及或损害主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综上,掌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请。
  剩财公司辩称,认可咨询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但掌某公司未提供基金提前到期的证据,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未成就;对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的不予认可;《咨询服务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和保险费,应由保证人颜某某承担;诉讼费等由法院裁判。
  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和10月,甲方剩财公司和乙方掌某公司分别签署《咨询服务协议》(编号ZXFWXXXX)和《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编号ZXFWXXXXA),约定甲方拟聘请乙方为甲方财务顾问,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乙方拟通过[良欣6号资产管理计划]至[良欣20号资产管理计划]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预计总融资规模不超过壹亿肆仟万元人民币;对于基金的每个分产品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包含以下部分:……⑦基金存续满12个月的第二赎回日后仍然存续的C类基金份额*2.7%*2(年)+D类基金份额*2.2%*(年);支付方式:甲方应在基金存续满24个月时的终止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⑦部分的金额部分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当期咨询服务费;如甲方违反协议,没有及时承担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将为逾期支付款项金额*0.2%*逾期天数。
  2016年6月1日,掌某公司与颜某某签署《保证合同》(编号BZHTXXXX),约定颜某某均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剩财公司履行其在《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剩财公司应偿付的咨询服务费、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掌某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掌某公司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掌某公司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掌某公司为案外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基金11笔,共计1,970万元,咨询费为943,800元。
  截至2018年12月14日,上述11笔基金均已经到期,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7,83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再查明,掌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983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保险费、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
  就服务费而言,掌某公司已依约募集资金,据此产生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剩财公司应依约履行。剩财公司对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本案中,尽管在开庭时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但截至2018年12月14日系争基金均已到期,系争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而剩财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掌某公司提出剩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掌某公司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剩财公司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而言,由于《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均未作出约定,故掌某公司要求剩财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而言,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应当以主合同的债务为限,而主合同对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没有做出约定。另一方面,如果保证人要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外的费用,应在保证范围之外,以明确的方式进行约定。然而,《保证合同》中关于该两笔费用是在“保证担保范围”项下进行约定,而不是在保证范围之外作出约定,故掌某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该两笔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43,800元、截至2018年12月14日的违约金67,83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咨询服务费94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47元。其中,880元由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67元由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和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金妫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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