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执行董事。
被告:颜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00号一层、二层、夹层(不含一层102、103室)。
主要负责人:金玲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
原告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桩业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公司)、颜静刚、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洋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金淳,被告中技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以及第三人南洋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清、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技集团公司、颜静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编号为XYJK3201号《信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中技桩业公司偿还掌某公司全部借款本金33,7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月22日利息388,298.0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金和利息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中技桩业公司支付掌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0元;4.判令中技桩业公司支付掌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34,088元;5.判令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技桩业公司、中技集团公司、颜静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掌某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并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请求依法判令中技桩业公司偿还掌某公司全部借款本金33,700,000元、利息2,370,361.64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774,907.92元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070,36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掌某公司与中技桩业公司签署《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YJK3201),主要条款如下:第1条,掌某公司通过发起设立“良欣26号私募投资基金”为中技桩业公司募集总规模不超过贰亿元人民币的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划付至中技桩业公司,用于补充其企业流动资金,中技桩业公司按照约定利率和方式支付项目本金和利息,即中技桩业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本金+利息,若基金分期设立的,每期基金的本金与利息分别计算。每期本金=每期掌某公司划付给中技桩业公司的基金募集金额;每期日利息=每期本金×收益率÷365;收益率为8.2%/年”。第8条,若中技桩业公司发生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被行政处罚且该等处罚严重影响其经营的;以及中技桩业公司在其他融资性协议或融资安排项下发生违约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均视为中技桩业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掌某公司有权宣布尚未偿付的款项提前到期,要求中技桩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项目本金及剩余利息;中技桩业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笔应付利息或项目本金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掌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该笔到期利息或项目本金付清之日;掌某公司有权要求中技桩业公司另行支付进一步的损害赔偿金。第11条,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掌某公司与中技集团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3203),中技集团公司承诺愿意为中技桩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掌某公司与颜静刚也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3204),颜静刚承诺愿意为中技桩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偿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偿付义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偿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28日,掌某公司、中技桩业公司与南洋银行共同约定由掌某公司委托南洋银行向中技桩业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亿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一次性还本付息,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用途为补充中技桩业公司的流动资金。掌某公司通过南洋银行分四次向中技桩业公司放款共计33,700,000元。中技桩业公司收到南洋银行所放款项,但均未予以清偿。现中技桩业公司未支付到期本金和利息,故掌某公司提出本案诉请。
中技桩业公司辩称,募集的款项已经收到,对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应当以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年利率24%的标准过高。
中技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颜静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南洋银行陈述,掌某公司通过南洋银行进行了系争业务,南洋银行按规定进行操作,也应掌某公司要求发过催收通知,但中技桩业公司拒收。
经审理查明,掌某公司所述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算凭证、回单及银行凭证、托管行开户证明、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保险费、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信用借款合同》中载明基金的存续期为6个月;于基金宣告成立之日起的每6个月支付利息,即基金终止日支付利息。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分别与掌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技桩业公司应偿付的项目本金、利息、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掌某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掌某公司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掌某公司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再查明,掌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万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4,088元。
截至2018年8月15日,中技桩业公司尚欠掌某公司利息1,368,164.37元以及违约金1,674,673.97元(以借款本金33,7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信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掌某公司依约为中技桩业公司募集资金,并通过南洋银行向中技桩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3,700,000元,中技桩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到期后,中技桩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掌某公司提出中技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且掌某公司主动将“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就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而言,由于《信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掌某公司也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保证合同》,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技集团公司和颜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700,000元、利息1,368,164.37元并偿付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674,673.97元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400,000元;
三、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34,088元;
四、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颜静刚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1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198元。其中,630元由上海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568元由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颜静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金妫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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