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胡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投资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谢宜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以下简称长安铜管厂)、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长安铜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安铜管厂支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272,7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长安铜管厂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46,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以252,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以443,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算;以302,0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以438,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算;以289,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长安铜管厂承担原告为追索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15,000元、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用2,448.79元;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安铜管厂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10月签订两份《全年零担、整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均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长安铜管厂的委托为其提供货物国内道路运输服务,被告长安铜管厂须于收到发票及费用确认单后30日内付费,如被告长安铜管厂未按约支付费用应承担原告一切损失,同时对应付未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利息。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按约提供服务。截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长安铜管厂未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2,272,701元。被告长安铜管厂出具书面确认单确认上述费用,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签名确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长安铜管厂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2,272,701元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律师费和保全担保的保险费,双方无明确约定,也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长安铜管厂承担。
谢某某、谢宜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长安铜管厂作为甲方、原告振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全年零担、整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为了保证零担、整车货物的运输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的出入、厂货物委托乙方进行代理运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结算方式及要求……2.乙方开具发票和费用确认单交给甲方。3.甲方收到发票和费用确认单后,需在费用确认单签字、敲章后交由乙方。4.甲方在收到发票及费用确认单后的30天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发票金额,……6.甲方未能按此合同约定支付费用:1)甲方承担乙方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追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留置货物、运输单证等文件),同时对应付未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利息。……四、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2018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止。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终止请求,在合同续签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如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9年10月,被告长安铜管厂作为甲方、原告振华公司作为乙方续签《全年零担、整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职责、结算方式及要求、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9日-2020年10月8日。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长安铜管厂向原告振华公司出具六份费用及业务确认单(含连带责任保证),分别确认:2019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应支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费546,067元,承诺2019年11月4日前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应支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费252,537元,承诺2019年11月19日前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应支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费443,950元,承诺2019年12月3日前支付;201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应支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费302,064元,承诺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国庆加急订单)应支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共计438,698元,承诺2020年1月7日前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应支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费289,385元,承诺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上述六份费用及业务确认单均载明:“……2)如我司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未按时支付/未根据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日期支付/未支付此费用等,我司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一切损失。2.以下企业或个人……明确了解此业务信息或参与业务运作……并对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签订的全年零担、整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及合同项下签署的补充协议、合同、条款……中因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原因所产生的违约、未履行、失信、失误、法律责任等及可能或已经损害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利益事宜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一切损失且长期有效,对运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在每份费用及业务确认单的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处签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的相关法律事宜,约定原告支付基本律师费75,000元,其中50,000元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应于一审裁决、调解、和解或撤回起诉后7日内支付。一审判决后,一方上诉的,原告另行加付律师费40,000元。原告现已经支付50,000元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48,78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2,448.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年零担、整车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费用及业务确认单(含连带责任保证)、总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货运代理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单、保险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长安铜管厂签订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长安铜管厂尚有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长安铜管厂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长安铜管厂对被告长安铜管厂欠付原告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共计2,272,701元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盖章或签名的六份费用及业务确认单为证,原告主张被告长安铜管厂支付上述款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长安铜管厂逾期付款的,原告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该利息实际性质是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违约方即被告长安铜管厂承担,被告长安铜管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高,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长安铜管厂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现债权成本等因素,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的保险服务费,涉案合同及相关确认单上虽约定如被告长安铜管厂未支付拖欠费用将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但并未明确约定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的保险服务费,且诉讼保全的担保并非只有担保函一种形式,该项费用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也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对被告长安铜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了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在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处签名的六份费用及业务确认单(含连带责任保证)和所附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2,272,701元;
二、被告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6,067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以252,537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以443,9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4日起算;以302,06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以438,69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8日起算;以289,38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算;均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9.89元,减半收取13,20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振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69.80元,被告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负担17,735.15元。被告谢某某、被告谢宜均对被告无锡市长安汇利金属铜管厂负担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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