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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秦某物流有限公司、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关家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上海秦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和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暨被告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运费9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42,211.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原告客户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物流运输服务,被告高某某(运输业务以被告秦某公司名义)在陕西地区为原告实际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者,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自原告客户处承接相应货物(童车等)进行运输。自2018年9月份始,被告出现多次迟延到货和不交货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明确提出要求交货未果,后引发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高某某(及被告秦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承诺:2018年10月18日前被告应保障原告公司货物完好及时准确送至指定地点,并保证货物签收完整且返回签收单。但事后被告又未将货物按期送到,之后因原告经营管理人再次与被告一发生争执。原告已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了运费9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及原告客户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客户通过补发、调拨其他货物方式暂时解决缺货问题尽可能弥补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初步统计大约342,211.68元。现因原告客户要求,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将货物退回,但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不退。
  被告秦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秦某公司与汇顺公司有运输业务关系,也有纠纷,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山派出所签过协议;3.汇顺公司欠被告方运费95,000元,所以当时留置了相关货物;4.被告方未违约,违约的是汇顺公司;5.被告高某某是被告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记录、被告方参与的部分电子邮件、协议书和运费支付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9年3月的函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诉讼需要而临时制作的,不能说明2018年5月当时二者的关系,而且委托关系从未向被告披露过。情况说明和2019年3月的函系案外人汇顺公司出具,涉及汇顺公司的利益,汇顺公司未到庭作明确表态,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单有异议,认为该些运输单无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该些货物运输单确无被告方人员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未参与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该部分邮件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确实未能出示银行回单的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北区域童车索赔书、运输赔偿确认单、运输作业过失惩戒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签字或加盖印章,运输赔偿书加盖的是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物流管理中心印章,而非公司印章,没有形成日期,与被告方无关。该些证据落款处加盖的是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物流管理中心印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该物流管理中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的微信截图反映,被告秦某公司与汇顺公司进行了7、8、9三月的运费表格沟通。
  2018年10月16日,被告高某某以被告秦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李先明”以汇顺公司的名义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称:“贵司(上海汇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贵司(上海秦某物流有限公司)商定合作,由贵司负责承运我司货物,由我司负责支付运输费用,合作期间由贵司保障我司货物完好,及时准确的送至我司指定地点,并保证我司货物签收完整并返回签收单,此次经贵司与我司双方协议,由秦某物流于2018年10月18日前送完全部货物,并于2018年10月25日返回全部货物签收单并保证货物完整,由汇顺物流于2018年10月25日前结清承运期间产生全部运输费用,费用合计95,000元整,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完成。2018年10月17日之前付70,000元。由秦某于25日前将回单与发票交与汇顺财务关家利”。
  2019年1月9日,汇顺公司人员与被告高某某共同出具运费支付证明,载明:“汇顺今支付秦某运费事宜今支付经双方要求暂行支付25,000元,秦某对此货物负责”。
  2019年1月24日,汇顺公司李德胜向被告秦某公司发电子邮件称:“实际承运人秦某物流请知悉:根据好孩子指令,请实际承运人务必执行下述邮件要求,并确保货物有效无误,完整退回好孩子仓库并电话告知退货时间,贵司授权人及联系方,请邮件告知相关信息,配合退货流程,如造成意外损失由实际承运人承担”。2019年1月26日,被告秦某公司回邮件称“你好,下面好孩子退回产品明细能不能提供产品型号明细,根据产品单号对不出来”。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委托汇顺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汇顺公司的名义展开物流业务,且汇顺公司已将被告不履行汇顺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的情形告知了原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适用该条款的首要条件是被告与汇顺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之前,原告与汇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1份情况说明,试图证明这一委托合同关系,但该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应特为本案诉讼而后补,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30日系争运输服务协议签订之时,汇顺公司已接受原告的委托,以汇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运输合同;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为“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并委托上海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上海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展开物流业务”,分析这一记载事项,内容中未明确汇顺公司对外开展物流业务的范围、价格等必备的具体指向,与通常委托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有明显差异。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汇顺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替代汇顺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与汇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本案中汇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有运费争议,不排除汇顺公司需向被告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因而享有相应留置权的可能,故原告也未能证明汇顺公司未对原告履行义务,且不履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这一事实。另一方面,2018年10月16日汇顺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9年1月9日汇顺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运费支付证明,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顺公司与被告秦某公司对合同主体的相互认可,进一步的推论是如果被告知道汇顺公司是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就极有可能不会订立该合同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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