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关家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兰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锋,被告上海兰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运费950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999.8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原告客户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原告委托原告关联公司上海汇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公司”)以其汇顺公司名义于2018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国内运输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在甘肃、青海、宁夏地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必须将货物安全、如数、无损、及时地运送原告指定的地点,交于指定的收货人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因任何原因扣押、滞留货物,如有异议双方应协商、沟通解决;被告擅自扣押、滞留货物的,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运费、且每扣押、滞留原告货物1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1,000元,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就该被扣押、滞留货物向第三方支付的赔款(以第三方索赔金额为准)、法律费用等,原告均有权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导致原告直接的或间接产生的成本、利润的损失、损坏、或费用等:;对于本协议项下的货物运输被告应对以下情形承担全部责任:(a)从被告有、控制、接收或按照运输指示对于货物进行处理时到将货物送到指定收货人签收为止的期限内货物的丢失或损坏;并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自2018年9月份始,被告出现多次货物丢失、迟延到货和不交货情况,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及其客户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客户通过补发、调拨其他货物方式暂时解决缺货问题尽可能弥补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初步统计大约98,999.80元。现因原告客户要求,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将货物退回,但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不退。
被告上海兰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隐名委托,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要第三人明知有委托人的存在,该合同才能约束第三人,而原告在被告与汇顺公司之间从未出现过,其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已经履行运输义务,不应退汇顺公司运费,且汇顺公司未支付过5-10月份运费;3.经济损失不合理;4.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汇顺公司违约在先,汇顺公司从未结算过5月-9月的运费,拒不对账,被告有权留置相关货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协议、协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9年3月的函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诉讼需要而临时制作的,不能说明2018年5月当时二者的关系,而且委托关系从未向被告披露过。情况说明和2019年3月的函系案外人汇顺公司出具,涉及汇顺公司的利益,汇顺公司未到庭作明确表态,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汇顺公司和“好孩子”客户之间有邮件往来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非参与方,举证形式也非法定。该组证据系电子证据,原告未进行电子形式的当庭演示,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北区域童车索赔书、运输赔偿确认单、运输作业过失惩戒单有异议,认为索赔书上的日期与运单不符,也未体现订单号,且原告未加盖印章,运输赔偿书加盖的是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物流管理中心印章,而非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好孩子公司”,且运输赔偿书的金额来源无法体现,运输作业过失惩戒单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与原告的涉案货物为10月份运输相矛盾,损失方载明的是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但盖章的却是商贸公司。这三组证据落款处加盖的是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物流管理中心印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该物流管理中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而且证据中涉及的金额有重复,原告未能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故这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汇顺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国内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国内运输的承运方,为甲方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运输服务。协议第4.10条约定,乙方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因任何原因扣押、滞留甲方有货物,如有异议双方应协商、沟通解决。乙方擅自扣押、滞留甲方货物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运费,且每扣押、滞留甲方货物1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就该被扣押、滞留货物向第三方支付的赔款(以第三方索赔金额为准)、法律费用等,甲方均有权向乙方主张。第6.4条约定,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协议还就其余诸多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8日、10月11日和10月12日,被告以7份“协议”的形式签发运单,运单记载发货人为“汇顺”,收货人分别为艾生红、马光亮、任建军、陈学忠、马学成等人,到站分别为兰州市、吴忠市、张掖市等地,货物名称为童车,运单背面“协定事项第6条约定,承运人向托运方或收货方收取运费费用,如不按时交纳运费,承运人对其货物有扣留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委托汇顺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汇顺公司的名义展开物流业务,且汇顺公司已将被告不履行汇顺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的情形告知了原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适用该条款的首要条件是被告与汇顺公司在订立系争运输服务协议之前,原告与汇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1份情况说明,试图证明这一委托合同关系,但该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应特为本案诉讼而后补,不足以证明2018年5月30日系争运输服务协议签订之时,汇顺公司已接受原告的委托,以汇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为“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并委托上海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上海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展开物流业务”,分析这一记载事项,内容中未明确汇顺公司对外开展物流业务的范围、价格等必备的具体指向,与通常委托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有明显差异,而载明的物流业务时间范围为2018年1月至12月,与系争运输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也有明显的差异,不足以证明情况说明所指的原告委托汇顺公司的事项与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同一事项。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汇顺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替代汇顺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退而言之,即使原告与汇顺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本案中汇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有运费争议,不排除汇顺公司需向被告支付相应运费,被告因而享有相应留置权的可能,故原告也未能证明汇顺公司未对原告履行义务,且不履行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这一事实。另一方面,汇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内运输服务协议总计10页,另有附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这既反映当时签订双方对协议的重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双方对合同主体的认可,进一步的推论是如果被告知道汇顺公司是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就极有可能不会订立该合同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2元,减半收取计2,511元,由原告上海拓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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