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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拓某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横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拓某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横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拓某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横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梦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拓某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佣金61,93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1,934.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去买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销售“葛洲坝绿城玉兰花园”项目的楼盘销售,代理期限2016年6月17日至6月31日。另外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去买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代理期限201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成功完成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清河湾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销售推介工作,推介客户薛某某也已于2016年6月29日与葛洲坝(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签约。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符合结佣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61,934.20元(房款4,128,949元*1.5%),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横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代理期限内,原告并未成交房屋,故被告不应支付任何佣金,也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并非被告独家代理,开发商委托了多家公司代理销售,被告也委托了多家公司代理销售,原告亦非独家代理。购买涉案房屋的薛某某并非被告推荐,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获取涉案房屋销售的提成或佣金。楼盘销售过程中现场较为混乱,各代理公司之间竞争激烈,为避免虚假结佣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去买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才会对客户带看、结佣条件做出详细的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薛某某是原告推荐的客户。即使薛某某确为原告带看,但原告亦未提供符合结佣条件的《客户确认单》,不满足结佣条件,被告无法支付佣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署《去买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其中记载:被告(“去买房”、甲方),原告(“经纪公司”、“乙方”),甲方授权乙方参与“葛洲坝绿城玉兰花园”楼盘的销售合作。销售范围指合同期间位于青浦区清河湾路1699弄全部可售房源。本协议合作期限2016年6月17日至6月31日。此期间内乙方为甲方的非独家代理服务提供者,如代理期限内委托乙方销售的房源售罄,则代理期限至售罄之日止。参与流程:经纪公司须提前30分钟通过【去买房】手机APP的“客户报备”系统或专用微信报备群进行报备。【去买房】平台审核通过后,即视为有效报备。报备客户有效期1天,经纪人需在24小时内联络客户带看。客户带看确认保护期为30天。客户带看确认需由经纪人带客户前往售楼处指定点进行现场客户登记确认,客户带看需填具相应《客户来访确认书》,签署人必须包括客户本人、销售公司、开发商,缺一不可。客户认定:《客户来访确认书》作为确认乙方客源归属的唯一凭证。如客户及其直系亲属在销售案场或项目现场登记看房时间早于乙方在销售案场或现场确认客户的时间,则该房产售出的记录均不计入乙方成功售出的房产套数,且甲方无需支付乙方该房产的佣金。客户签名的《客户来访确认书》打印件交付开发商确认,如乙方在销售案场或项目现场确认客户时间早于乙方向甲方报备该客户10分钟,或该客户在本合同终止后与开发商达成商品房买卖交易的,则该房产售出的记录均不计入乙方成功售出的房产套数,且甲方无须支付乙方该房产的佣金。《客户来访确认书》须有甲方、乙方、客户三方的亲笔签名方为真实有效。《客户来访确认书》自确认日起有效期30个自然日,若归属乙方的客户在签署《客户确认书》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未完成签约的,则乙方自动丧失该客户界定和归属权。客户自行前往项目现场,若成交不予结算佣金,客户必须由乙方人员带至现场。佣金计算比例和方式:销售成功的标志为乙方推荐的有效客户与开发商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乙方推荐的有效客户与开发商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并支付30%首付款,在第一佣金计算周期内,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销售成功的高层住宅套数为1-30套的,佣金比例为1.5%。合同另有其他约定。
  原、被告另签订过其他合作期限的《去买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类似。
  2016年6月29日,葛洲坝(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卖方)、薛某某(乙方、买方,女,XXXXXXXXXXX)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由薛某某购买涉案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清河湾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房屋价款暂定4,128,949元。另有《房屋交接书》,记载:2017年9月25日,双方交接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4,123,493元,已全部付清。2018年3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为薛某某所有。
  审理中,原告提交《葛洲坝绿城.玉兰花园项目客户确认单》A、B、C三联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中记载:客户姓名薛女士,性别女,电话XXXXXXXXXXX,预约日期2016.6.29,时间7:23,客户到访日期2016.6.29,时间11:10,经纪公司姓名安某某,经纪公司去买房-拓某多,案场对接人张某,案场销售陆某,特别说明:此客户确认单分A、B、C三联,经确认后A联开发商留存,B联电商公司留存,C联由经纪公司留存。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薛某某系通过原告推荐而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符合结佣条件。原告称,原告带看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上述证据系原告的经办人成交涉案房屋当时现场拍照留存,作为内部留档,《客户确认单》三联原件均交给了被告或开发商,故原告处并无上述《客户确认单》的原件。签约当时开发商、原告、被告、业主均在场。安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张某是被告的员工,陆某是开发商的员工。
  被告称,上述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公司确有员工张某,但上述《客户确认单》中并非张某本人签名。不清楚陆某是谁。被告处并无涉案房屋的《客户确认单》或其他材料。且原告的《客户确认单》显示2016年6月29日看房,当天即签约,亦不符合常理。
  审理中,原告称,同一楼盘内另有客户张秋涵亦是原告推荐并购买房屋,被告已经完成该套房屋的结佣。被告称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去买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去买房网一二手联动合作网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客户确认单》(《客户来访确认书》)是原告证明其向被告推荐了客户的书面依据,原告推荐的客户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原告“成功销售”,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佣金。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客户确认单》照片的打印件,该证据并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材料的原件交予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薛某某系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客户,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未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的买方系由其推荐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成功销售了上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佣金、利息损失,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拓某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7元,由上海拓某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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