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翰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新南方小区1栋3单元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62339479X。法定代表人:缪新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扎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石某向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及被告武汉翰群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0日,原告收到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6日作出的港劳人裁字[2018]第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告石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仲裁裁决超出被告石某的仲裁请求范围。被告石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仅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武汉翰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并未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黄石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被告石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了被告石某的仲裁请求范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告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并不经营蜂鸟配送业务。原告系“蜂鸟配送”平台经营者。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翰群公司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授权武汉翰群公司在湖北省黄石市经营“饿了么”业务的市场拓展、品牌推广、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由被告武汉翰群公司负责相关区域内的站点设置及配送人员招聘工作,并独立开展配送业务。其中,《城市代理合作协议》第3.7条明确约定武汉翰群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第三,被告石某系被告武汉翰群公司招募的人员。首先,被告石某明确入职时是被告武汉翰群公司向其提供了入职表,而非原告,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石某。其次,原告对于骑手的评估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武汉翰群公司的《城市代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民事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某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再次,原告支付给被告武汉翰群公司的费用,并不是武汉翰群公司的员工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裁决,故而成讼。被告石某辩称,1、石某在蜂鸟配送平台工作,受配送平台的指令开展配送工作,因此其与平台的经营者存在劳动关系;2、拉扎斯公司与翰群公司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相对方,并不能约束答辩人,因此拉扎斯公司与翰群公司谁是平台的经营者,谁就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无论拉扎斯公司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拉扎斯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意图将相关的责任转嫁出去,本身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翰群公司辩称,被告石某与原告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翰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石某提供的送餐工作系原告拉扎斯公司主营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被告石某提供送餐工作接受的是原告拉扎斯公司的指令及管理;3、被告石某送餐工作的报酬是由原告拉扎斯公司统计、核算,并实际发放的;4、被告石某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配送人员意外险》的投保人为原告拉扎斯公司;5、《城市代理合作协议》第3.7条之约定的意思是被告翰群公司自己的员工与原告拉扎斯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拉扎斯公司(甲方)与翰群公司(乙方)签订《城市代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使用“饿了么”品牌及产品在湖北省黄石市内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乙方在授权范围内负责“饿了么”业务的市场拓展、品牌推广、网上订餐和配送服务,甲方提供上述合作业务的产品支持、技术支持、管理支持、培训支持及账目结算等;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管理,要求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及其附件《城市代理总则》约定开展合作业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业务经营情况进行考核,并按本协议及其附件《城市代理总则》约定给予相应的奖励或处罚措施;甲方有权对乙方定期开展评估,对于不符合甲方评估要求的员工,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5天内予以更换;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方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补充协议》约定:若乙方完成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甲方每月给予乙方抽佣返点,返点比例为0.3%。协议附件《城市代理总则》中,对骑手健康证规范、骑手形象规范、人员培训管理、物流配送营业时间、出发前准备、取餐行为、配送途中行为、送餐行为等进行了明确规范,且在处罚细则中亦对骑手的健康证缺失、着装不达标、无故缺席培训、迟到、未保存餐品完整、无故终止配送、配送员散播负面信息、发生冲突、骚扰用户等具体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2017年6月20日,石某前往翰群公司应聘物流部骑手并填写应聘登记表。2017年6月22日,翰群公司人事部向石某发出试岗须知,约定试岗期为7个工作日(请假顺延),石某签字确认。随后,石某开始从事配送员工作(俗称“饿了么”骑手)。试用期内,翰群公司对骑手考勤进行管理,具体配送业务由拉扎斯公司开发的蜂鸟APP进行分配。2017年6月28日,石某在送餐途中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导致石某被停止进行骑手的送餐业务。石某试用期工资是按照其完成的“饿了么”订单记录进行计算,已由拉扎斯公司转账至翰群公司账户,因发生交通事故翰群公司截止目前尚未支付至石某。2017年6月28日,拉扎斯公司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石某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保险单》。事故发生后,石某向翰群公司与拉扎斯公司主张权利未果。2018年6月19日,石某向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翰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翰群公司支付其垫付的59,200元以及七日工资500元,拉扎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6日,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劳人裁字[2018]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石某与拉扎斯公司劳动法律关系成立;二、由翰群公司支付石某的工资人民币500元;三、驳回石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拉扎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成诉。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与被告石某、武汉翰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被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翰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拉扎斯公司与被告翰群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拉扎斯公司与被告翰群公司签订的《城市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拉扎斯公司授权被告翰群公司使用“饿了么”品牌及产品在湖北省黄石市内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被告翰群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被告翰群公司作为原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原告拉扎斯公司“饿了么”品牌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拉扎斯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翰群公司在被委托人原告拉扎斯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招聘被告石某从事相关配送业务,被告石某在应聘时知道其应聘的职位系“饿了么”骑手,是为“饿了么”平台提供劳动。被告翰群公司聘请被告石某为“饿了么”骑手的行为,应属被告翰群公司代理原告拉扎斯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拉扎斯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拉扎斯公司与被告石某之间的关系。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首先,原告拉扎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石某亦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虽被告石某由被告翰群公司负责招聘,但被告石某必须满足原告拉扎斯公司提出的健康、着装、形象等要求,并且通过原告拉扎斯公司开发的APP进行实名注册、上传健康证等,方可成为“饿了么”平台的骑手,才有资格在其平台上进行接单。被告石某从事的配送工作由原告拉扎斯公司开发的蜂鸟配送平台统一派单,需遵守原告拉扎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原告拉扎斯公司的标准流程进行操作,接受原告拉扎斯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石某的劳动报酬实际由原告拉扎斯公司按被告石某完成的饿了么订单数量进行统计、核算并按期发放至被告翰群公司,再由被告翰群公司分发至被告石某。为保障骑手自身安全及配送过程中的交通安全,原告拉扎斯公司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在骑手每天登录“饿了么”平台工作时,即为骑手购买“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保险。综上,被告石某作为“饿了么”骑手,在注册上岗、派单、接单、送餐、报酬计付、工作纪律、行为规范、业绩考核、奖惩等方面均与原告拉扎斯公司之间存在着较为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再次,被告石某从事的“饿了么”订单配送工作系原告拉扎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被告石某与原告拉扎斯公司之间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拉扎斯公司提出其与被告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之间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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