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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与上海在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承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袁东华)。
  诉讼代表人:周建明,男,上海承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在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禧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承某投资)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在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沃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禧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某投资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重审程序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以及下级法院推翻上级法院认定事实、同级法院推翻在先判决、裁定的认定事实等严重违法的情形,理应予以纠正。本案重审前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95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重审目的为“在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对包括网签合同款、持续营运推广费在内的一系列费用一并进行结算”,而对于《授权委托协议书》以及《授权委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做了确认,故相关认定及结论理应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维持,但重审后一审法院未遵循上述原则,违背上级法院指令及已认定结论属程序有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上述错误,维持一审判决,亦属有误。(二)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重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授权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承某投资对在沃公司全权统一经营管理承某投资拥有的“幸福港湾”商业项目物业而作的委托法律文件,在沃公司的经营权利包括出售、出租等均来源于承某投资对其授权,其收益则与在沃公司从承某投资处获得的自有房屋的出租效益挂钩,若按合作关系来理解则完全不能还原商业本质,一、二审判决以合同利益归属分配来否定合同真实性质属认定事实有误。(三)本案系争委托合同业已解除。2015年9月28日承某投资委托律师向在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尽管在沃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发函不同意解除,但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承某投资享有任意解除权,故解除合同无需在沃公司同意,一、二审判决以解约理由不成立为由作为否定解约行为效力的理由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重审一、二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系争合同是否已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一,承某投资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认定事实应以重审前原一、二审法院已确定的事实为基础,仅应围绕本案重审前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17)沪01民终955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的重审目的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案件发回重审系因查明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解除问题系案件审理焦点,且须在事实查明基础上进行认定,二者具有实质性关联,本案一、二审法院有权对全部事实及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定,而不受原重审裁定的部分内容制约,故承某投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承某投资认为其与在沃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享有任意解除权,故2015年9月28日承某投资委托律师向在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的行为应当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虽签订有《授权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名称中虽有“委托”字样,但合同的实际法律性质应结合《合作备忘录》及各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加以认定。本案中,承某投资委托在沃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销售、招租,并在系争房屋出售前,由在沃公司直接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在沃公司享有《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承某投资虽认为此系完成委托事务的酬劳,但该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故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述约定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更符合合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承某投资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系争合同并未解除,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承某投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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