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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与上海在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境林某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承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袁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系上海承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在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境林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承某苏某投资中心)诉被告上海在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沃公司)、上海境林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林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请:1.确认两被告就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XXX号XXX室、XXX室及部分113室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境林某公司搬离并向原告移交111室、112室及部分113室商铺;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沃公司曾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授权委托协议》及《授权委托补充协议》,但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在沃公司送达了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函。对于原告与在沃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解除法院已有明确意见,并且在沃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也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解除。然被告在沃公司仍以代理人的名义出租前述111室、112室及部分113室商铺并与被告境林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境林某公司在签署租赁合同前后实际已知晓涉案商铺存在代理权纠纷,故被告境林某公司为非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某苏某投资中心曾于2016年以在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6)沪0112民初4394号】,承某苏某投资中心要求:1、确认承某苏某投资中心与在沃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及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2、在沃公司支付拖欠网签合同款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1、承某苏某投资中心与在沃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及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2、驳回原告承某苏某投资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7)沪01民终9556号】。后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沪011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就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3525号。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沪0112民初3525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而本案与该案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李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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