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容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诚。
原告上海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30.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45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99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7,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采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提供热镀锌方管、螺纹钢等。结算方式为:原告派人每月30日至5日与被告就上一个月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每个月15日至20日前进行结账打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230.42元的货物,并于2018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2,52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No.XXXXXXXX),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47,7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No.XXXXXXXX)。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230.42元,被告作为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但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应提交书面质检报告,并随货物一并交给被告。如果被告收到质检报告,就立即支付货款。对于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未交付质检报告在先。此外,原、被告之间未对账。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补充称:确认尚未提交书面质检报告给被告,但起诉之前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2018年供应商采购协议书》,其中付款及支付方式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单价按当天钢材行价执行。结算方式为:乙方派专人每月30日-5日与甲方对账上一个月货款,甲方每个月的15日-20日前进行结账打款(节假日、双休日顺延)。乙方送货单与甲方入库单不一致时,以甲方签收单据结算。供货质量:乙方保证供给甲方的所有产品都是全新质优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最新执行的相关质量安全、环保及消防的技术标准,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截止本案受理前,原、被告间未合意形成书面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相关货款。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尚未交付书面质检报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审核后认为,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的各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划分,给付义务可以划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从属于主给付义务,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但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辅助性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供方提供相关合格证、说明书、质检报告等为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尽管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应交付质检报告,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质检报告为原告方收取货款的前提条件,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物质检报告的给付,被告可案外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29,451.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99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7,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对于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点,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乙方派专人每月30日-5日与甲方对账上一个月货款,甲方每个月的15日-20日前进行结账打款。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鉴于被告庭审中对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同时,将计算基数调整为尚欠货款100,230.42元。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及结算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0,230.42元;
二、被告上海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货款100,23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保全费1,065元,合计2,3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繁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田
书记员: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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