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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某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蔡庆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庆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被告朱某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庆园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静物拍摄服务,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庆园每月根据被告拍摄总额计提25%发放被告合作报酬。被告无需考勤,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亦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并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朱某立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治疗费用20,0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任摄影师,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提成组成,做六休一,工作时间为8时至18时,具体工作休息时间根据拍摄情况而定,无考勤;原告每月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其上月全月工资,有签收。原告则称,被告系于2017年8月1日经人介绍至其处从事拍摄工作的,双方间为合作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由其按照拍摄订单金额的25%支付被告劳务报酬,由其提供被告住宿,被告需自行承担住宿费及水电费,且原告员工帮助被告拍摄的话,被告需支付用人成本;原告每月由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上月的劳务报酬,有签收;被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该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79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提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公司主要从事天猫淘宝等网上商品展示的照片拍摄业务。2017年8月,原、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接单、被告拍摄,拍好照片后原告交付修图,双方口头约定客户所付费用中75%归原告所有,另25%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作为劳务费用,若被告拍摄时需要原告提供助理帮助,则自被告的25%中提成中扣除。原告公司从事静物拍摄的共有2人,均与原告为合作关系,另一名合作人员王东与原告的合作时间早于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正式为原告提供拍摄服务。原、被告按照合同标的及被告工作量每月结算一次,不管客户是否已结账,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庆园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原告处有摄影棚并提供拍摄器材。被告拍摄时间不固定,有时一周拍四五天,有时一周拍一两天,随原告接单情况变化。若遇有拍摄任务而被告无法前来,原告会找他人来拍,所拍单子的报酬就给实际拍摄人,不会因被告未提供拍摄服务而扣款。原告对被告工作时间不作限制,只要能在限期前交单即可。被告并非每月使用原告方人员,但遇有使用助理时,则所使用的助理费用按照订单金额的2%由被告负责支付,即被告的提成费用为:当月拍摄订单净利润之25%-原告方助理拍摄费用(对应订单总金额*2%)-房租及电费。双方合作至2018年12月14日,次日原告自龙吴路的原营业地址迁至现营业地,被告则表示要回老家一段时间,此后双方未再合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被告收入清单、拍摄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收入明细,其中拍摄单内容包括客户信息、拍摄数量及单价等拍摄信息、造型、搭配及拍摄要求等。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劳务报酬系按照拍摄单子净利润的25%计发;2、原告公司考勤记录,以证明其公司考勤人员中不包括被告,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3、案外人丁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在其处负责团队拍摄的丁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和提成组成,由此可印证被告作为静物拍摄人员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4、案外人褚某某的助理费用计提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为使用褚某某原告公司助理而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原告交予其拍摄单可证明其完成的只是拍摄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丁某某在从事的人像摄影订单额较大,故丁在原告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计薪方式,而被告从事的静物摄影金额较小,故以纯提成计薪;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在使用助理时会自其应得提成中支付费用,即在无助理情况下其提成为所拍摄单子的净利润之25%,使用助理时其所得提成比会下降,但其不清楚具体比例。另被告称,并非每次使用助理时都会自其提成中分成,原告确实告知过其如有助理来帮忙的话是需要自其提成中分成的,但其不记得原告是何时说的,亦不记得分成的比例了。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曾在原告处工作,后因生子离职。仲裁期间其所述的诉请期间薪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组成属表述有误,当时其陈述的系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即前一段劳动关系期间的计薪方式。2017年4月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庆园打电话给被告希望其回来上班并询问被告是否要兼管理,但被告选择回公司上班后只负责拍摄天猫淘宝等静物,不负责管理。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上班时间为9时至18时(其中周一需8时30分即至公司大扫除开会),做六休一,原告按照被告所拍摄单子的净收入之25%计发被告工资。被告于2017年8月1日正式开始上班。被告与王东两人属于全拿提成人员,被告做六休一,若有事不来须向主管口头请假,但不会扣钱,也无需考勤。被告工作所需各种器材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蔡庆园的个人账户发放被告工资,备注明细上都是写的“工资”,有工资单。同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自梯子上摔下而导致脾出血,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在家休养2个月后于同年6月初恢复上班。同年6月被告欲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部门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双方确实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因差距较大而未协商成功。且2018年4月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所付款项2,000元的备注为“补助”。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上班至2018年12月14日,因为年底了被告想回去看看小孩,遂口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庆园请假并获同意后回家了,被告未说过不做了,但后未再上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庆园自2017年9月起每月中旬汇款至被告账户,之前汇款摘要为“跨行汇款”,2018年5月18日,蔡庆园汇入2,000元,摘要为“补助”,此后汇款摘要为“(上一)月工资”;2、情况证明,内载,“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朱某立本人(身份证……)在上海易商摄影公司即现在的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平面拍摄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朱某立本人在2018年3月19日上午公司工作期间爬梯子到阁楼拿摄影道具时意外摔伤。并于当日到就近吴泾医院接受救治!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龙吴路XXX号XXX号门(易商摄影基地)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下方“证明人”一栏有案外人李某等签字,并在底部打印有“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公章,无落款日期;3、支付宝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曾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其200元奖金,转账备注为“最佳员工奖金”。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认为支付宝转账系基于单位组织活动烘托现场气氛而发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上所加盖为原告公司公章。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上“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之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于诉请期间内为原告提供拍摄服务之事实并无分歧,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期间内双方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指令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自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自述可以显示,原告对被告并不进行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关系仅限于被告负责拍摄原告所接业务并交付作品,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拍摄服务支付报酬,且在被告使用原告方人员配合拍摄时,还需支付原告方相关人员报酬。本案原、被之间并不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要求确认与被告于诉请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方于诉讼中申请对被告所提交情况说明中其公司公章之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然该鉴定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之认定并无影响,实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扑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立之间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朱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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