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才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统快,负责人。
被告: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才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及尊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合同押金1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返还租赁合同押金的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期为自2019年9月11日起,利率标准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第一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1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相应租金直至租赁到期。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应按约退还原告押金,但其却无故拒绝返还,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即被告尊航公司,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被告尊航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返还押金13,000元,理由如下:1、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交付系争房屋,故不同意退还押金;2、原告租赁期间,系争房屋里面有三台五匹的吸顶式空调,品牌为奥克斯,空调的权利人是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现合同到期,要求原告将三台空调交付给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如果原告拒绝交付,要进行折价抵偿,每台空调5,000元,三台合计15,000元;3、原告在租赁合同中是租客,出租人是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但是原告妨碍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的优先承租权,与大房东签订了新的租约,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就此事另案起诉。故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向出租人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及房屋内的空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13,000元,付三押一,押金为13,000元,协议终止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额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此外,《房屋租赁协议》上甲方代表(代理人)为林景辉,协议上的押金签收记录甲方签收处亦由林景辉签字。
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支付押金13,000元,并陆续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2019年7月24日,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公司收201店铺8月1号到8月30号租金14,733元。到期后十天内退回王力群押金”。
另查明,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雷某某、肖某某。2011年4月1日,案外人雷某某、肖某某、张宝泉、汤新珍、张宝成将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第一层、156号第一层、88号第二层201室共三间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张某某,出租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3年7月4日,案外人肖某某、雷某某将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续租给案外人张某某,约定出租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3年7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将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案外人董某某,约定出租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该份《房屋出租合同》的乙方落款处有案外人董某某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对上述张某某转租一事,案外人雷某某、肖某某表示知情。
再查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是被告尊航公司的分支机构。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均已结清。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王力群与王天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沪0117民初17158号案件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王力群与雷某某丈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天赐,王天赐承诺返还13,000元押金,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系争房屋权利人雷某某、肖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整体,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装修期为2019年9月1日至9月10日,另外,系争房屋权利人已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房屋已经转移至原告占有。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王力群与王天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对(2019)沪0117民初17158号案件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王力群与雷某某丈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与大房东的合同效力没有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必须现返还房屋给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案外人董某某、张某某均确认2013年7月4日就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某某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张某某向法庭陈述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转租系争房屋是经过其同意的。
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接问题,原告向法庭陈述,因为其已经和系争房屋权利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从2019年9月1日起算,其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的租赁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与上家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到期,故原告有权直接和房东进行交接,不需要再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且系争房屋权利人也问过二房东张某某是否续租,二房东说不续租了,二房东问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是否续租,当时林景辉作为被告的代表,也说不续租了,另外原告叫被告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被告不肯出面。被告则向法庭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交付房屋。
此外,原告向法庭明确要求两原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协议终止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额押金,现上述协议已经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终止,故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应按约将押金13,000元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交接房屋故不同意返还押金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权利人雷某某、肖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而重新取得对系争房屋的合法占有权,故无需再向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返还房屋,被告该项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交付空调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就上述主张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支付迟延返还押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的约定,押金应于到期后十天内退还,现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未及时退还押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起算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并无不当,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尊航公司对被告尊航公司松江第三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义务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尊航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才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押金13,000元;
二、被告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才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退还押金的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才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上海尊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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