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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光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成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彬,负责人。
  原告上海成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去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光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广告费695,652元。事实和理由:原(乙方)、被告(甲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设计、制作及发布户外广告,期限六个月;广告地点为内环高架徐家汇商圈零陵路899-2临飞洲国际大厦裙楼楼顶广告位;合同含税金额为2,000,000元,共六个月;首次上画后30日内即2018年8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首期款,本合同项下广告下画后,且乙方提供的服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19年2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800,000元;本合同项下广告下画后,且乙方提供的服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19年2月4日前,甲方向乙方签发六个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0%,即6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若该广告位非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发布广告的,经甲方同意,可以另调换点位继续发布,若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合同总金额费用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发布了涉案广告,被告于2018年7月5日验收确认。2018年9月6日,因原告收到相关通知,涉案广告位需予以整改,故其于2018年9月6日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9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刘红芬在下画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原告认为,因不可归因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广告无法发布的,应当按照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广告费,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6日,实际天数为64天,根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每天的广告费用应当为11,111.1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70余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自愿调整为695,652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盖章验收了原告制作并发布的广告,对该广告的下画时间也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该段时间内的广告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成光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695,6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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