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牛公司)与被告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憨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秋鸣,被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憨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康某某返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中的40%(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康某某的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1,793.09元后),即29,865.95元;判令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返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中的60%,即56,488.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14时16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方志强在履行职务时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T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曙建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涉事机动车在人保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康某某受伤为其垫付了医药费90,667.60元、护理费3,1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康某某伤后的赔偿事宜虽已经法院判决,但该判决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未作处理。由于就纠纷协商未果,故提出前如诉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其实际已支付康某某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1,793.09元,故将针对康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康某某返还垫付款37,659.04元。
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垫付费用及其他事实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垫付款。由于原告诉前并未就纠纷与其协商解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康某某前期的相关损失经法院判决处理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新产生了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甘肃省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请主张违反了保监会关于异地承保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项目均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起事故致乘坐于康某某自行车上的夏彬死亡。因夏彬死亡,本院2018年12月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28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康娜、夏勇(夏彬之父母)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罗康娜、夏勇3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罗康娜、夏勇765,186.60元。因本案事故,本院2019年9月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31677号民事判决书: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康某某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康某某9,672.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康某某7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康某某92,836.34元。对原告因康某某受伤垫付的医药费90,667.60元、护理费3,1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该判决未作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相关的票据、本院(2018)沪0112民初28912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民初316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甘肃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方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发时方志强系履行憨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被告康某某同意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按比例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人保甘肃省分公司关于“原告违反异地承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观点,本院在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中作了充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赔偿(返还)。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某某要求对其后续医疗费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康某某可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7,659.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返还原告327.4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商在商业险内返还原告56,16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9.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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