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慧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槿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炯。
原告上海慧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槿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42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79,42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采购各类木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被告签收的《配送单》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发货15次,共计货款549,727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70,300元,其余货款179,4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支票,金额为79,427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0,000元。上述支票的用途一栏均注明为货款。然而,上述两张支票均未能承兑,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42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配送单、转账凭证、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采购各类木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被告签收的《配送单》显示,原告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发货15次,共计货款549,727元。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共支付货款人民币370,300元,其余货款179,4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支票,金额为79,427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农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0,000元。上述支票的用途一栏均注明为货款。然而,上述两张支票均未能承兑,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42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槿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427元;
二、被告上海槿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慧某贸易有限公司以79,42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上海槿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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