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意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玉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负责人。
原告上海意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1,672.78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67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原、被告通过QQ、微信等方式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20钢材;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原告供货金额为111,449.62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9,776.84元,尚欠货款81,672.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意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其货款81,672.7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意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672.78元;
二、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67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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