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意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嘉华路XXX号XXX-XXX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旭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卫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卫建明。
原告上海意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旭峰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万元和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2,310.06元(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其中11万元自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11万元自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11万元自2018年7月17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调低为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中走丝线切割机两台,型号分别HB600、HA1200U。2018年3月6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购销合同生效。2018年4月2日及2018年4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9,500元及2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到前期的款项后,于2018年4月10日安排运输公司将货送出,2018年4月17日两台机床都调试合格。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本应在收到机床后30天、60天、90天时分别支付110,000元的货款,但却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愿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中走丝线切割机两台,型号分别HB600、HA1200U。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在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2万元定金,合同生效。供方发货前需方支付309,500元,从货到需方处计30天时再支付110,000元,从货到需方处计60天时再支付110,000元,从货到需方处计90天时再支付110,000元。
2018年3月6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购销合同生效。2018年4月2日及2018年4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9,500元及2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到前期的款项后,于2018年4月10日安排运输公司将货送出,2018年4月17日两台机床都调试合格。
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加工机床调试工作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约定产品提供给被告,且已经于2018年4月17日调试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3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二、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720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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