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雯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XXX、XXX幢。
法定代表人:SYBILLRENATESTORZ,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雯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8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7,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广州的办公室进行设计及项目管理服务,合同金额为522,690元。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内容,提供相关的服务,后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因为其内部的商业决定,需要停止此项目,同时要求原告停止设计及项目管理工作,随后原告停止了有关工作。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大部分的设计及部分项目管理服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91,419元。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款项77,805元,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邮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并且向被告寄发催款函和律师函,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已付款313,614元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套的工作成果,未对广州办公室进行过项目设计与管理,因此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办公室室内装饰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原告,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室内装饰设计及项目管理服务,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等见于2016年10月12日的附件报价,设计及项目管理费合计522,69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如下设计资料及文件:1、平面图,2、设计方案,3、施工图范围为装修施工图及装修电气施工图,含暖通、水、消防、网络等方面,4、设计深度应符合所属省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最新版本的要求,同时必须符合原图纸设计有关规范、规定,5、原告需提供准确的工程量清单,供被告施工招标使用;服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56,807元(占总服务费的30%),招标施工图及招标文件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6,807元(占总服务费的30%),装修工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9,076元(占总服务费的40%);第6.1.2条第二款约定,在未签合同前,被告已同意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该等设计费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内;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报价单约定设计部分设计费335,160元,项目管理部分项目管理费187,530元,合计522,69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313,614元,汇款附言为“广州办项目设计及项目管理”。
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广州办公室的设计需求调查问卷以及项目进度表,其中项目进度表分为五个阶段,按照时间先后分别为投标阶段、行政和沟通阶段、施工招投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批文。其中行政和沟通阶段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日,按照时间顺序分别为提供第一稿设计沟通含3D效果图、等客户回复、设计合同签订、准备第二稿设计沟通含立面图及材料、等客户回复、国庆节、准备第三稿设计沟通、提交材料小样、客户确认、准备施工图。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附件内为我们公司利旧家具的格式供你参考,请将需要利旧的家具按照这个表格填写发给我们。”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一份,附件为“KARLSTORZGZ-DIPXXXXXXXX”。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系对DIP第二阶段答疑及材料小样确认,其中涉及对选材的建议等内容。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施工过程中服务或产品内容的采购方案。2017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广州办公室的设计图纸,包括第五版平面图以及说明的方案文本、平面图第五版及第三版的详细比较、5个版本的CAD。
2017年3月份,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合同,并将涉案装修房屋予以退租,终止时涉案合同尚未履行至施工阶段。
另,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项目管理费56,259元(包含于被告已付的313,614元内),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退还,亦不再主张其他的项目管理费,即被告已付设计费257,355元,原告诉请金额77,805元均系设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收款凭证、电子邮件及附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供其自制的涉案办公室装修项目结算清单、项目完成工作文件清单,被告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些证据系原告自制并且未得到被告确认,故对于该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设计工作以及部分项目管理工作,而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项目管理费,原告称其已开展了前期工作如现场勘察、接受场地、编制项目进度表及主持沟通会议等,可按照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第7.1条约定主张50%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针对设计服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并未对项目管理服务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履约情况确定其项目管理的服务对价。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为被告编制了项目进度表、提供了选材建议及采购方案等项目管理方面的服务,同时考虑到项目管理服务的主要工作量集中体现在施工阶段,而涉案合同未履行至该阶段,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的项目管理费为30,000元。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项目管理费56,259元,就多支付的26,259元,应当冲抵被告应付的设计费。
根据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院综合原告的履约情况认为,其提供的设计服务已达合同约定的一半,据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即335,160元。由于被告已付设计费257,355元,故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设计费金额为51,546元(设计费总额335,160元-已付设计费257,355元-超额支付的管理费26,259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设计与项目管理合同第7.2条虽对此有约定,但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服务费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1,本院虽然依据设计与项目管理合同第7.1条予以支持,但究其实质,诉请1款项系被告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第7.2条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因被告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按第7.1条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就不能再以合同第7.2条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实质为违约金性质,以违约金为基数再行计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1,54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计872.50元,由原告上海意所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50元,被告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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