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菲拉路XXX号全幢楼4层L1部位。
法定代表人:吴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海某山村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玲。
被告:赵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马海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海某山村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赵某玲、马海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887.91元,被告赵某玲、马海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886.66元,被告赵某玲、马海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2,887.91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被告赵某玲、马海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海某公司通过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www.gaoex.com)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3,000元,借期6个月,借期内由被告海某公司按年利率10%按月归还利息,借期到期后由被告海某公司归还本金。如被告海某公司逾期拒不归还本金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海某公司全额转款223,000元,被告海某公司于借期内已依约归还本金110112.09元、利息4,662.4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某公司仍有本金112,887.91元、利息1,886.66元未归还。被告赵某玲、马海义通过《担保函》、《借款协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已自愿对被告海某公司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某公司、赵某玲、马海义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授权书》、《借款协议》、《担保函》、放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运营高风金融平台(域名为http://www.gaoex.com)。被告赵某玲、马海义系被告海某公司的股东,被告赵某玲系被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海某公司2017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被告赵某玲、马海义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数占公司股权总数的100%,一致同意向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借款,借款金额不逾223,000元,借款到期日不逾2018年3月30日,借款具体事宜以借款协议为准,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周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借款所得资金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某玲的个人账户。
经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上撮合,原告作为出借人同意向被告海某公司提供借款。2017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海某公司、作为居间平台方的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电子合同形式在线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23,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商品用于销售,借款年利率为10%/年,逾期罚息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划入被告赵某玲的特定账户。同时,被告赵某玲、马海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在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海某公司发放贷款223,000元。被告海某公司在实际还款过程中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分六期还款,被告海某公司偿还了前三期本息共计114,774.54元;此外,被告海某公司向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前三期的账户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应在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基础上,确定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涉案《借款协议》无效。原告系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原来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原告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海某公司之间系无效借款关系,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海某公司应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海某公司的223,000元,被告海某公司应对该钱款负返还之责,鉴于被告海某公司已偿还原告款项共计114,774.54元,故被告海某公司仍需归还原告108,225.46元。本案中,被告海某公司承担上述返还义务后,并未因无效借款关系遭受损失,而原告因其资金为被告海某公司所占用,如被告海某公司仅返还本金的,则原告将遭受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作为准金融机构,应知晓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其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违法违规,更产生了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系争《借款协议》合同期内的相应利息损失。而被告海某公司在系争《借款协议》期满后仍实际占用原告的钱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被告海某公司除负担借款本金返还之责外,还应就该钱款向原告赔偿自系争《借款协议》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最后,担保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涉案《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赵某玲、马海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赵某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马海义作为公司股东,其提供担保时应审慎了解出借人的相关情况,两被告应当知晓原告作为商业保理公司不具有对外发放贷款的资质,在涉案《借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被告海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海某山村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108,225.46元;
二、被告朔州市海某山村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8,22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玲、马海义对被告朔州市海某山村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玲、马海义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朔州市海某山村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81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宁国市裕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宁国市裕民商贸有限公司、刘宏、程永红共同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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