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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恩某检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宜昌金某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恩某检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金某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
  原告上海恩某检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金某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恩某检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2,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5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台1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30台CNC精雕机,合同总标的为3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将货物数量更改为10台。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2日共计向被告交付10台CNC精雕机,货款总计12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447,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署了购买CNC精雕机的合同;
  证据2、精雕机送货单、精雕机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0台CNC精雕机;
  证据3、对账单、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收到货款447,800元;
  证据4、微信截图、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
  被告宜昌金某满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提供CNC精雕机,设备型号为FC-350II,单价(不含税)为12万元,数量为30台,总价(不含税)为360万元,运费及安装培训费用报价已含,合同总额360万元;收到预付款后,2016年9月30日发货(具体以与甲方沟通的时间为准);合同签订1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0万元预付款;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每月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小计240万元货款;若甲方延迟付款,则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上述《销售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莫青春的签名。
  2016年9月20日,原告指派送货人员焦绪峰向被告交付3台CNC精雕机;送货单上收货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莫青春签名,签名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
  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形成精雕机验收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CNC精雕机,型号为FC-350II,规格为双头,数量为3台,验收结果为设备合格;验收单买方验收人员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莫青春签名。
  2016年10月12日,原告指派送货人员焦绪峰向被告交付7台CNC精雕机;送货单上收货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
  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形成精雕机验收单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CNC精雕机,型号为FC-350II,规格为双头,数量为7台,验收结果为设备合格;验收单买方验收人员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莫青春签名。
  2016年10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玲分四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转账,每次转账均为5万元,合计20万元,其中两次转账附言为精雕货款。
  2016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转账4万元,附言为精雕货款。
  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转账6万元。
  2017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转账5万元。
  2017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转账3万元。
  2017年6月12日,备注为CNC莫总@湖北金某满(微信号:wxid_ft8cz713wsnb12)的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微信转账1万元。
  2017年7月6日,备注为CNC莫总@湖北金某满(微信号:wxid_ft8cz713wsnb12)的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微信转账9,000元。
  2017年7月24日,备注为CNC莫总@湖北金某满(微信号:wxid_ft8cz713wsnb12)的人员微信转账9,000元。
  2017年7月26日,备注为CNC莫总@湖北金某满(微信号:wxid_ft8cz713wsnb12)的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微信转账9,800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唐起波转账3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备注为CNC莫总@湖北金某满(微信号:wxid_ft8cz713wsnb12)的人员是莫青春,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秀玲的丈夫,系被告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10台CNC精雕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52,200元,有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某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恩某检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200元;
  二、被告宜昌金某满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恩某检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宜昌金某满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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