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金某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恒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和被上诉人恒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恒鼎公司(甲方)与金某辉公司(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需方,乙方为供方,品种为电煤;数量为18265吨;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9日,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质量指标为低位发量(Qnet,ar)≥5500kcal/kg,挥发份(Var)≥24%,灰份(Aar)≤15%,全水份(Mt)≤17%,全硫份(St,ar)≤1%,灰熔点(ST)≥1300℃,哈氏可磨细数(HGI)70≤HGI≤130;数量以港船交接运单数为准;质量以秦皇岛SGS船采化验为准;价格为离岸平仓单价545元/吨(含全额增值税);质量奖罚标准为1、低位发量(Qnet,ar):小于5500cal/kg时,每减100大卡,扣10元/吨,每增加100大卡加10元/吨。小于5200cal/kg时,甲方有权拒收,2、全硫份(St,d):大于1%,每上升0.01%每吨扣0.10元,大于1.5%时需方有权拒收,3、挥发份(Var):小于24%时,每下降0.01%扣0.1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煤款800万元,甲方付清全款后,乙方开具煤款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恒鼎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分别向金某辉公司电汇货款780万元、20万元。金某辉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至29日向恒鼎公司交付煤炭18265吨。2009年7月27日至7月29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过对上述煤炭进行检验,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煤炭低位发热量为5268cal/kg;2009年8月11日,该检验机构出具报告差错说明一份,认为上述结论出现差错,并进行了复检,结论为煤炭的低位发热量应为4314cal/kg。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鼎公司经理冯跃向金某辉公司经理耿民承诺在结算时按实际发热量上调200-300大卡。
原审法院认为,恒鼎公司、金某辉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鼎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金某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恒鼎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质量的煤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恒鼎公司经理冯跃曾承诺可以在低位发热量检验数据的基础上增加200-300大卡进行结算,但金某辉公司提供的煤炭经检验低位发热量仅达到4314cal/kg,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发热量5200cal/kg,故不应按恒鼎公司经理冯跃的承诺进行结算。涉案煤炭的低位发热量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限额,恒鼎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拒收,其未拒收而予以接受并在未征得金某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卖,恒鼎公司应对其擅自转卖的行为承担适当责任。据此,双方应分担预付款与实际价款之间的差价损失,各自承担50%为宜。金某辉公司应当将其多收取的1201401.70元货款的50%退还恒鼎公司。遂判决:(一)秦皇岛市金某辉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上海恒鼎燃料有限公司货款600700.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秦皇岛市金某辉实业有限公司按其实际应收款金额6798598.30元向上海恒鼎燃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上海恒鼎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3元,恒鼎公司负担5806元,金某辉公司负担98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辉公司与被上诉人恒鼎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金某辉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恒鼎公司的煤炭经检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采信的煤炭检验结论,是检验机构在原检验报告涉嫌违法的情况下,重新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金某辉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煤炭价款差价1201401.70元,系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某辉公司主张造成损失162万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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