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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豫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恒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晓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书刚,总经理。
  原告上海恒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诉被告上海豫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法定代表人桂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和房屋占用费98849元(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1万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支付租金82500元、押金3万元,合计1125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交还租赁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1个月租金未付,双方关于租赁纠纷曾在法院诉讼处理,然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拖欠的租金及占用费一直拖延不予处理。望法院依法准予原告诉请。
  豫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由于房屋产业资质调整,租赁房屋不能用于生产加工,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搬入使用过房屋。被告的租金支付到2017年2月28日。2017年9月1日原告直接打开了租赁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厂房一楼面积约336平方米,每年房租计为11万元整。房租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每次到付款期必须提前30天支付,押金3万元。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2020年5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万元,并陆续支付租金共计82,500元。接收系争房屋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申请获得《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均为系争房屋,生产项目为卫生用品。后被告得知由于系争房屋系被政府列入产业调整范围企业,已无法办理环评,且被政府部门告知不能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生产加工,故豫固公司作为原告于2017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恒联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赔偿装修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以(2017)沪0115民初96454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恒联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本案被告豫固公司)……同年7至8月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系争房屋一直大门紧闭,未处于生产经营状态"。豫固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寄送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协议载明豫固公司已于当日将系争房屋清空并移交给恒联公司。
  
  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解除;恒联公司退还豫固公司押金3万元及赔偿豫固公司装修损失15,000元。(2017)沪0115民初964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系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得知系争房屋被列入政府产业调整范围,不得作为生产加工,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显然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疏于向有关部门了解系争房屋是否存在用途禁止情况所致,故双方均有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目的为系争房屋作为生产加工使用,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在2017年9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因解除合同的原因不能仅仅归责于任何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至系争房屋实际移交给被告之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如何承担,被告自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恒联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对于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均有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虽然被告认为己方未使用过系争房屋,但直至2018年1月22日方将房屋交还原告,且未支付自2017年3月起的租金,现原告主张房屋返还前的租金及占用费,鉴于被告占有系争房屋但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的目的,而原告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故相应费用可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房屋占费使用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豫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恒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占用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恒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上海豫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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