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安提
石某某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
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郭建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365弄6号4号楼2B。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和平东路301号石某某建华装饰材料市场C区52-8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丽荣,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石某某长安豪华玻璃商行业主,住所地:石某某和平路市场E区副4号。
委托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丽荣,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建国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委托代理人安提,被上诉人石某某门先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先生工贸公司)和被上诉人郭建国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光到庭参加诉讼,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丽荣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4月2日,李金钟作为图案玻璃(飞天)的设计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8月8日,该专利权转让给上海恒昊,有专利登记薄副本为证。李金钟已将自己所享有的ZL02354757.X号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仅依据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上下载的主视图资料所显示的专利权人情况来判定上海恒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理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4月2日,李金钟作为图案玻璃(飞天)的设计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8月8日,该专利权转让给上海恒昊,有专利登记薄副本为证。李金钟已将自己所享有的ZL02354757.X号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仅依据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上下载的主视图资料所显示的专利权人情况来判定上海恒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理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冯胜杰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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