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华华。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
委托代理人黄利忠,男。
委托代理人王礼斌,男。
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鲁海。
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1。
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参加第一次庭审)、赵林元(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忠、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2014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3%,借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1、惠南镇西北新村16幢6号203室;2、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时由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作连带保证人。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4日各向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共计600万元。期间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已届满,然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还款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均借故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资金。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然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而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尽到其担保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26.57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54万元,并自2018年7月15日至清偿日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2%/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律师费15万元、保全费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清偿了涉案欠款。2015年3月9日以胡某2名义向原告归还3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以胡某2名义向原告归还20万元,均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如果债务成立,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如债务成立,被告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房地产权证、抵押证,证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产惠南镇西北新村16幢6号203室、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做抵押担保,明确了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
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4、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600万元的义务;
证据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本息和逾期利息的情况;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证据7、原告与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及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情况;
证据8、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本案律师费15万元。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上的时间和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7,对2015年3月9日胡某2归还的300万元,没有明确是对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付款人没有写明付款的用途,现认为是支付本案的欠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提供的收息明细表,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在庭前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该账目中的金额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共已归还原告581.8万元;孙正荣名义代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400万元,原告转款给孙正荣250万元,视为归还了本金150万元;共归还本息731.8万元;
证据2、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在2015年1月5日胡某2向原告划款20万元;2015年3月9日胡某2向原告划款3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胡某2划帐给胡佳20万元,以上均用于归还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
原告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中2015年1月5日胡某2向原告划款20万元是本案还款,其余320万元是向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
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恒升典当借字(2014)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金额根据双方约定分次发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利息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放款日的次月10号。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归还本金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利息的百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因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以坐落于惠南镇西北新村16幢6号203室、惠南镇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担保合同另行签署。
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胡某1签订编号为恒升典当保字(2014)第0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际出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出借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恒升典当最高字(2015)001号《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万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抵押物为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16幢6号203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16日,就涉案两处抵押房产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为6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以上共计放款60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5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7年7月5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170万元,尚欠本金430万元。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归还涉案合同项下利息581.8万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案件出庭代理,原告同意按每件15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3%,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已付利息581.8万元,其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原告再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2018年7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5日起,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320万元还款,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胡某2支付的3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债务,原告则认为该320万元系胡某2归还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各自举证来看,案外人胡某2都曾为本案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款。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供了胡某2曾转款320万元给原告及其员工的证据,但就该320万元还款系为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并未提供证据。然原告就案外人胡某2的还款系用于归还第三人上海玉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所提出的争议3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16幢6号2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登记的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与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万元;
四、如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北新村16幢6号2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恒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53,939元,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阳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