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恒刻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恒刻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燕,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敬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刻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6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剑锋(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庄晓骏(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2,840.5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2,840.5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承接各类环保废气治理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合同款202,840.5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认可,经被告核对账目,发现未付原告金额为40,306.84元,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远超过被告实际欠款。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完成安装工程后应向被告出示工程验收单,经被告负责人签字后,向刘总申请付款,经刘总审批签字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而原告所提供相关单据没有刘总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工程验收单。原告既不能提供安装工程质量已经对方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又不能证明相关零部件数量经刘总签字认可的证据,原告应该对其所主张的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未付工程款为40,306.8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2,840.55元。原告主张以202,840.55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承接的废气处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15日原告开具了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为185,306.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00元,尚余40,306.84元未支付。
  2017年9月7日被告将承接的案外人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废气净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报价单发送给被告,报价单记载金额为32,314.3元,被告公司时任经理黄友平签字确认。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2017年9月20日,被告公司时任经理黄友平、财务徐婷及原告方人员蔡世龙在2017年7月份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金额为90,450.89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时任经理黄友平、财务徐婷及原告方人员蔡世龙在11月份工程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金额为39,768.52元。
  上述四笔款项合计202,840.55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涉讼。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公司员工(7-8人)本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原告公司成立后就去原告公司了,因为原告公司刚成立无法为员工交社保,所以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为这些员工缴纳社保到2017年7月。另一方面,这些员工在被告公司的时候已经有自己独立成立公司的想法,所以和被告公司老板谈了独立结算方式。2017年1月之前被告去接的工程让这些员工去施工,被告发放工资给这些员工。2017年2月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剑锋觉得赚的少,就和被告公司老板说要独立结算,按每个项目的提成来结算。到2017年5月他们就自己成立了公司,公司成立后还是由被告去承接工程后给原告公司做,原告公司开发票给被告公司再结算。
  另,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在被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车间生产进度、工程安排还有公司事务性的管理工作。因为想自己开公司,所以在2018年4月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9月12日报价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报价单上显示的工程内容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做的,最后工程质量有无验收我不清楚,我不负责这块工作”;“11月份工程费用结算表上是我的签名,徐婷也是她本人签名的;结算表上的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做的”;“2017年7月份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的是我本人的签名,徐婷也是其本人签名,上面的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做的,金额确认的,当时核算下来是这个金额”;“老板交代我就签字,我只有签字确认的权限,没有付款权限”;“我当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只是我当时的职责和权限,是要对当时那张纸上的金额是否正确进行确认”;“现在原告主张的所有工程,材料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负责现场施工设计和实际施工”;“被告跟原告之间的业务我不是全部跟进,只是口头确认什么时候进场施工、施工进度,具体做的细节不是很清楚,只是大致知道什么时候进场施工,什么时候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2017年9月12日报价单、11月工程费用结算表、2017年7月份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工程完工证明、黄某某证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作为承揽方依约履行了被告发包的相关废气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被告亦在结算单及结算清单上确认金额。因此,被告应当按确认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对于涉及案外人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废气工程,因案外人上海锵昊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上工程量表中的货物名称、数量与报价单一致,而且报价单的金额被告亦已确认,故原告以报价单的金额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单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工程施工完成后才会有工程的结算行为,被告既然已与原告进行结算,签字确认了工程款项,则说明结算单上的工程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在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按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刻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02,840.55元;
  二、被告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刻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202,840.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上海知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