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沙路****弄**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张燕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系上海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舟,系上海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上海装潢公司诉称,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乙方)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黄某市桂林北路。工程范围是12号楼幕墙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扣除税收3.41%,为289.7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施工用幕墙石材由建设方提供,由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建设方另行签署《黄某玉龙湾石材购销合同》,故该项材料费用未计入合同造价),综合单价固定的方式,但设计变更及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原因可作调整。合同暂定于2012年10月10日开工,暂定2013年1月28日竣工,工期110天。合同对价款的约定为整体工程施工结束60日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工程造价的2.5%,保修期满2年后余下的2.5%一次结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对材料供应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所使用材料(除石材外)由原告上海装潢公司购买,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所购石材进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保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土建施工等原因造成晚点,而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幕墙工程施工是后续工程,原告上海装潢公司遂按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的口头要求于2014年7月下旬进场施工,于2014年10月30日施工结束。被告扬某建安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幕墙工程自评报告》,评价为“经过精心组织施工,现完成约定内的合同施工任务。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顺利完工”。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在最后一段表述为本幕墙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将建成的12号楼商品房项目交付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对外销售,现已基本售罄。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施工的上述幕墙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增加了造价,经结算总造价为税后人民币3229891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将《结算文件》交给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但至今无果。原告上海装潢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应按《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人民币3229891元。被告扬某地产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方,因此,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应当在尚欠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工程款等债务范围内,依法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未清偿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工程欠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229841元。2、被告偿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现暂计人民币31087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二:《幕墙工程竣工资料》、《幕墙工程自评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证据三:《幕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四:《结算文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变更,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未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进行结算。证据五: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律师函、邮政回执单,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的回复函、律师函各一组。拟证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项。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牌》的照片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应当在尚欠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工程款等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未清偿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工程欠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的付款进账单6张。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及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证据八: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九: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12号楼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08314.60元。证据十:《样板房施工合同》、《预埋件施工合同》、《幕墙工程设计合同》、幕墙设计及埋件工程结算文件、结算总价文件各一组。拟证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主张的实际付款金额错误。被告扬某建安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完成施工,2015年5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起诉时,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是否差欠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工程款尚无法确认,且系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原因导致项目结算工作未完成。2、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委托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共计向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753055元。3、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且责任在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向被告扬某建安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4、即使双方结算确定或经鉴定被告差欠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工程款,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留最终确定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满后一年支付2.5%,在保修期满后2年支付剩余的2.5%,工程在2015年5月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一笔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第二笔应为2019年5月之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中,应该扣除总工程价款的5%。5、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当予以核减,由此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应当赔偿。6、原告上海装潢公司逾期竣工,应向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扬某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扬某地产公司代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代表被告扬某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扬某地产公司不差欠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的工程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就本案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扬某·玉龙湾项目12号楼幕墙工程于2012年9月24日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万元(扣税后为人民币289.77万元)、工期110天(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并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保修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据二:付款明细、票据一组。拟证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支付11号楼、12号楼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753055元。证据三:联系函件、照片一组。拟证明自2015年9月双方就合同结算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没有就结算中存在的问题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对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及证据五中的第1-5份文件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第6份文件所载金额持有异议;对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九不客观不真实,存在自相矛盾;对证据十中《样板房施工合同》、《预埋件施工合同》、《幕墙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付款应当优先算作该合同款项;对幕墙设计及埋件工程结算文件、结算总价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原告自行出具的。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对证据二付款明细中合计人民币405万元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中2013年8月19日的联系函原件、2015年8月3日交通银行黄某分行给被告扬某地产公司的函原件、2016年6月28日交通银行黄某分行给被告扬某地产公司的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未收到上述函件,对上述情况不清楚。2015年9月6日联系函复印件、2015年10月16日联系函复印件是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给被告的,原告上海装潢公司认可该联系函。除此外对其他联系函复印件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及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乙方)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将位于黄某市桂林北路,黄某杨某玉龙湾12号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综合单价(内容包括施工所需材料、人工费、利润、税收费用;不包括施工措施费、总包管理费及测试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固定的方式,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除设计变更及甲方原因外不作调整。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300万元(扣除税收3.41%,为人民币289.77元)。工程暂定于2012年10月10日开工,暂定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0天。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乙方经甲方确认,工程竣工时间可以相应顺延。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材料质量等原因所造成的问题,由乙方免费提供维修、更换(非乙方原因除外)。乙方对本工程实行终身维修。合同价款的支付:1、石材骨架完成50%及铝料现场开始安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税后金额为人民币43.4655万元;2、石材骨架通过中期隐蔽结构验收,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税后金额为人民币43.4655万元;3、石材、玻璃、铝板开始安装,支付15%,即税后金额为人民币43.4655万元;4、石材、玻璃、铝板工作量完成90%,支付20%,即税后金额为人民币57.954万元;5、工程施工结束60日内结算审定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如结算期遇春节假期时,结算审定工作未结束可先按合同总价支付到85%);9、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5%,保修期满2年后余下的2.5%一次结清。本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为24个月,自工程经政府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使用材料(除石材外)由乙方购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出具幕墙工程验收自评报告,该报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顺利完工,工程整体质量自检自评为合格。2014年11月8日,黄某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结论:本幕墙工程已完成了设计及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施工技术资料、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均合格,有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测和抽样检验均满足设计要求。监理单位对工程评定为合格。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向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材料、人工、利润、税收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343918.36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在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通过函件对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25日,黄某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黄正建咨字(2017)11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黄某市桂林北路玉龙湾12号楼幕墙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3308314.6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为3098254.36元,工程签证单部分为210060.24元。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18万元(含11号楼幕墙工程鉴定费用)。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5月26日、10月19日、12月10日、2013年4月25日、5月29日、8月13日、9月29日、11月15日、2014年1月2日、1月27日、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扬某地产公司通过其黄某分公司分别给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货款10万元、材料款10万元、材料款10万元、设计费45万元、货款43.138万元、货款81.6万元、货款53.9225万元、20万元、货款19.2万元、货款57.845万元、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款10万元。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11月12日,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分别给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货款20万元、货款37.6万元、货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2013年1月25日、1月28日、10月23日、11月21日、2014年1月2日、4月8日,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分别给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其中11号楼工程款为100万元)、工程款40万元、12号楼工程款105万元、11号楼工程款80万元、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款50万元及2014年5月7日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给付安徽晶菱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545万元(含另案11号楼工程款395万元),其中12号楼工程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庭审中,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2014年6月26日,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给付张善勋货款人民币5.5万元、江阴建邦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扬某集团公司给付张善勋人民币19.5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扬某集团公司给付张善勋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给付张善勋劳务费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56万元。庭审中,上海装潢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5月21日,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向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出具收到11号楼工程款人民币140万元的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2014年6月10日,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分别给付上海市闵行区鲁瑞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5万元、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万元。庭审中,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双方后因结算一事发生争执,故而成诉。诉讼期间,因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申请,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黄某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黄某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黄正建咨字(2017)11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黄某市桂林北路玉龙湾12号楼幕墙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08314.6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为人民币3098254.36元,工程签证单部分为人民币210060.24元。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00元(含11号楼幕墙工程鉴定费用)。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共签订了2份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1号楼、12号楼,其中11号另案处理)。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样板房装修合同等多份合同,上述合同至今均未结算。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的黄某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扬某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庭审中,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曾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并明确表示另案起诉原告上海装潢公司。
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装潢公司)诉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建安公司)、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宝、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关于工程造价数额的问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提出按鉴定意见核定结算工程款,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在黄某正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要求减少施工造价人民币1917420.38元,主要涉及调整合同单价及无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应据实结算及费用分单位支付、幕墙预埋件三个方面的问题,鉴定机构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现场查看,并针对上述问题分别进行了回答。在庭审中,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再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12号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08314.60元。2、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扬某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53055元,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仅对其中的部分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工程仅指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涉及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均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对扬某建安公司提出的关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优先冲抵被告扬某建安公司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21日的收据没有汇款凭证相印证;2014年6月10日,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分别给付上海市闵行区鲁瑞装潢材料经营部的货款人民币5万元、上海奇颉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7万,被告扬某建安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提出的上述款项应冲抵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已认可总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装潢公司认可上述款项,证明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同意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且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委托被告杨某建安公司支付的其他合同的合同款,故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扬某地产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可冲抵本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上述款项在另案中已冲抵工程款,故本案中不再冲抵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已支付且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万。3、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及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65415.73元(3308314.60元×5%),其支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7日、2019年5月7日,由于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尚未到期,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应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42898.90元(3308314.60元-1500000元-165415.73元)。二、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至石材、玻璃、铝板工作量完成90%时,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883505元,因本案所涉工程完工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扣除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扬某建安公司至少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505元。故该部分款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鉴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其他部分款项人民币959393.90元(1342898.90元-383505元),因双方对部分款项存在争议,且合同对该部分款项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从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司法鉴定意见出具之日(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因上述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综上,对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分别以人民币3835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59393.90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关于被告扬某地产公司是否承担的责任的问题。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主张被告扬某地产公司在其尚欠被告扬某建安公司的工程款等债务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欠原告上海装潢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且被告扬某地产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上海装潢公司主张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扬某地产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支持,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支出了鉴定费用180000元(含另案),本院在另案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故本案对鉴定费用不再进行处理。因被告扬某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反诉,并明确表示另案起诉原告上海装潢公司。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工程工期及质量问题不进行处理,准许被告扬某建安公司撤回反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2898.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分别以人民币3835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959393.9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26元,由原告上海恒利益建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37.8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某扬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8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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