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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怡轩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外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怡轩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伯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怡轩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轩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上外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怡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万元和营业利润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赤峰路XXX号(原欧乐吧租赁经营场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开办足浴、美容、SPA、按摩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因系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无法用于商业经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被告隐瞒系争房屋属违章建筑、无法用于商业经营的实情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系争房屋无法经营而导致的原告装修损失100万元以及营业利润损失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外交流中心与怡轩公司就上海市赤峰路XXX号(原欧乐吧租赁经营场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怡轩公司应向上外交流中心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欠租23万元以及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的水电费13,760元,此款应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将剩余的欠租16万元以及水电费13,760元全部付清;三、如怡轩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的,上外交流中心、怡轩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则立即解除,怡轩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7日内迁出上海市赤峰路XXX号(原欧乐吧租赁经营场地);…。该调解书生效后,怡轩公司以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述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驳回怡轩公司的再审申请[案号(2018)沪02民申XXX号]。由于(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处理,本案纠纷实际已经涵盖在(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范围之内,现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怡轩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琴

书记员:王梦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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