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怡茵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贵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翔,男。
原告上海怡茵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王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茵家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X.77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XXXXXXXX.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若干份合同,原告按被告指令供应家用百货商品。本案争议是2010年至2017年期间交易: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X.35元,扣除被告付款XXXXXXXX.19元、被告退货及原告应付各类服务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X.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收到原告供货XXXXXXXX.39元,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X.19元、退还价值XXXXXXX.50元货物,被告处尚有原告价值155648.22元的库存商品需退还原告;另被告有权根据合同向原告收取各类服务费用XXXXXXXX.94元。对原告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被告建立交易关系。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价格、供货、退货、费用、返利、结算、扣款、B2B供应链平台、终止等条款,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有效期结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存在交易行为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执行本协议。2013至2015年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与2010年内容类似的《委托销售协议》。期间,双方还签订了《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2010年至2017年原、被告争议交易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XXXXXXX.39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X.19元、退还价值133538.57元货物,原告应支付被告服务费用XXXXXXX.85元,被告处尚有原告价值155648.22元的库存商品。现原告因与被告就原告应付被告服务费用、被告退货、库存商品退还等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应付费用明细表、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费用协议单、收退货报告汇总单、退货清单、原告库存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型超市,2004年双方建立了交易关系,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来实现销售目的,并给予被告返利、服务费用,为此双方还签署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其合作模式也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因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主张的退货、服务费用及退还原告库存商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关于退货、原告应付费用,被告主张与原告确认和查明的事实存在差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这两部分差额难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退还原告库存商品退货一节,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处尚有原告价值155648.22元的库存商品(详见库存商品清单),原、被告已终止交易,双方协议又约定终止交易后被告有权退还库存商品,现被告要求退回库存商品符合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有权退回原告价值155648.22元的库存商品。综上,原告供货XXXXXXXX.39元,减去被告付款XXXXXXXX.19元、原告应付费用XXXXXXX.85元、被告退货133538.5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价值155648.22元库存商品、支付XXXXXXX.56元货款。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客观上占用了原告资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茵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56元;
二、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怡茵家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XXXXXXX.56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上海怡茵家商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5648.22元的库存商品(详见库存商品清单),若无法退还,则按清单上商品对应的数量、单价折价赔偿原告;
四、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怡茵家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价值人民币155648.22元的库存商品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12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302元,被告负担1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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