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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怡味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怡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帆,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猷澳。
  原告上海怡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3,812.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的违约金金额为8,930.63元,并以3,033,81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起2年内根据被告采购单提供相关食物,送货上门,被告收货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月进行对账及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33,812.7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实际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2日,共计逾期违约金金额为8,930.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原材料采购协议》、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开票底单、对账单以及催款公函邮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食品,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账期为70天:每月3号核对上月账款,10号被告通知原告开票,15号被告收到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的次月10号支付货款(如发票不能在25日前收到,货款顺延下个月支付)。合同6.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实际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食品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供应商对账单,载明:以下双方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往来业务情况,请予以核对并盖章。其中,2018年6月应付款金额为445,887.34元,2018年7月应付款金额为663,285.41元,2018年8月应付款金额为725,983.43元,2018年9月应付款金额为746,476.36元,2018年10月应付款金额为452,180.18元,合计3,033,812.7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发票专用章以及名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33,812.72元;
  二、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味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的违约金金额为8,930.63元,并以3,033,812.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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