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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朱苏江。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木业公司”)、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木业公司及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木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29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金某木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1,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金某木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00元;4、被告程某对被告金某木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金某木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1,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板材,货款总计151,290元。原告按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过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1,290元未付。嗣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金某木业公司及被告程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付款协议》,被告金某木业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尚欠的货款81,290元,若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程某对被告金某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约付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对账单、提/送货单、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金某木业公司提供木板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然,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81,29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1,290元;
  二、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1,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三、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叶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400元;
  四、被告程某对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被告金华市金某木业有限公司、被告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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